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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

  近日,日本三菱公司与我国二战时期被掳劳工团体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三菱公司将向受害劳工团体赔偿并谢罪,这一事件使得我国的民间对日索赔问题重新得到了社会的关注。从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的鹿岛花岗矿山强制奴役中国劳工案开始,中国劳工对日索赔案件大大小小共有几十起,此外还有慰安妇诉讼、遗留生化武器侵害诉讼、731部队活体实验诉讼等十数起,而其中只有“中国山东劳工被强掳至新泻矿山劳作一案”一审以及“‘西松建筑’二战期间奴役中国劳工案”二审判决等为数极少的案件判决原告胜诉,花岗强制劳动诉讼案二审和大江山强制劳动诉讼原告与日本企业和解结案以外,其余均基于“中国政府放弃索赔”、“国家无答责”、“时效和除斥期间已过”等为抗辩理由,判决中国劳工败诉。而迄今为止,国内学者大多是从历史的角度、外交关系的角度以及国际法的角度研究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而对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援用这一决定相关案件胜负关键的因素则缺乏深入研究。导致了被害劳工在民间对日索赔中一直处于劣势,笔者希望通过对日本消灭时效援用制度和规则的研究,分析日本法院适用时效抗辩在实体法上的缺陷,从而限制消灭时效的适用,保护中国民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 日本民法上关于消灭时效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消灭时效的概述
  因中国劳工对日索赔诉讼在日本法院提起且适用日本法,而中国民法中也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故在此对取得时效将不再赘述,只针对在诉讼中存在争议的消灭时效的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一般认为,消灭时效经过权利即会消灭或者不受法律的保护。[1]《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由此可见,与中国民法所采取的胜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体例不同,日本民法采用权利消灭主义的立法体例,消灭时效指“根据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认为其权利消灭”,[3]时效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此外,《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为“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对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日本学界的通说亦认为“消灭时效基本上为关于财产权之制度”,故而身份权中只有财产权属性浓厚的部分方可适用消灭时效。
  (二)关于消灭时效的期间及其计算
  《日本民法典》用八条对消灭时效的期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权利的种类以及起因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间。普通债权为10年,其他财产权为20年;而其他债权的消灭时效又因种类不同分为5年、3年或者2年、1年不等的期间[4]。
  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计算,《日本民法典》在第166条中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而日本民法分则第 724 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亦同。”[5]按照民法原理,总则中关于时效起算的一般性规定能够及于分则的规定,在简单适用分则条文明显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的情况下,可以补充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这在日本的判例包括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曾出现过。故而侵权行为之诉的时效起算点有三种:一是自权利得以进行时进行;二是自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算;三是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中应如何适用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对于时效的障碍,即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日本民法第158条至161条做了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无法定代理人时或者无能力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所有的权利等情况下,时效中断。此外,《日本民法典》还规定了我国没有的时效完成的中止,其第161条规定:“于时效期间届满之际,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自其妨碍消灭之时起两周内,视为时效不完成”。此外,日本民法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中断事由,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承认以及临时扣押或临时处分等。但是日本民法上没有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规定。
  二、 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的判决中时效的不同适用
  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对日索赔诉讼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慰安妇等遭受战时性暴力或其他暴力的受害者诉讼;二是强制劳动诉讼;三是毒气、细菌或其他生化武器等的受害者诉讼;四是其他类别的诉讼。其判决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本部分将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对日索赔案件,从对不同判决内容的分析入手,从理论上探讨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一)判决适用消灭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
  刘连仁在二战时期被掳至日本并被强制劳动,且为了躲避奴役在北海道深山中隐藏长达13年之久,受尽磨难,全然不知日本已经投降之事。[6]日本政府明知这一情况,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鉴于以上事实,刘连仁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内容大致如下:承认民法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7]若存在明显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情况时,应当限制其适用。但判决同时认定因中日两国未邦交正常化、中国公民法制意识不高不知个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等原因不能归咎于日本政府。至于政府隐藏外务省报告书以及在国会上的虚假答辩,判决则认为虽“不能逃避指责”,但因志愿团体已获得报告书的部分内容,故而上述“除斥期间”的适用并不能认定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而被限制适用。   与上述案件类似,长野强制劳动诉讼、山西“慰安妇”第二批诉讼、福冈强制劳动第二次诉讼一审和第一次诉讼二审、海南岛战时性暴力诉讼、新泻强制劳动诉讼二审等大多数案件,日本法院均以“除斥期间”已过、“国家无答责”等诸种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败诉。
  (二)限制适用消灭时效,支持原告请求的案件
  二战期间,原告被强行掳至日本广岛县安野水力发电所进行非人的奴役劳动,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将西松建设作为被告向日本广岛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2004年7月9日的二审中,日本广岛高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认定:本案的受害者因被强制劳动时造成的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受害者经济贫困,客观上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被认定为“权利上的睡眠者”。此外,鉴于西松建设伪造证据以及交涉中的模糊态度等,认定其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为滥用权利,故应当限制其适用。
  除上述案件外,在一些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日本法院也有过多次承认基于客观情况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应当限制消灭时效的适用,如:日本军队遗弃毒气及炮弹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一审 、刘连仁诉讼一审、福冈强制劳动第一次诉讼一审、新泻强制劳动诉讼一审等。但是这些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大多被改判。
  此外,还有为数极少的与日本企业和解结案的案件,在此不再探讨。
  三、 日本法院在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中适用时效抗辩的问题点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大致了解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案件判决的倾向以及主要理由,若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判决的理由中不乏违背法律基本理念或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之处,难以排除其存在为规避日本政府和企业的责任而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性。
  (一)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混同问题
  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请求基础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基于债权,即因为强制劳动而未支付报酬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支付请求权或者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另一种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强制劳动、性暴力或者生化武器等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日本学界一般将其民法典第724条关于侵权行为期间的规定视为典型的出斥期间。那么,基于劳动报酬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也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将关系到日本法院在适用时的判断的合理性。《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关于债权等财产权期间的规定,因欠缺基本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故不能视为除斥期间,只能视为可变的消灭时效。故基于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166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而应排除“除斥期间”的适用。
  因在中国民间强制劳工案件中存在劳动报酬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债权请求权的起算点“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则成为日本法院适用“除斥期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棘手问题。故而日本法院选择回避适用消灭时效,选择将案件简单的认定为侵权进而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日本法院还回避了“基于安全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应该适用除斥期间”这一问题,简单地判定:因为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过20年,故而除斥期间已过,请求权消灭。而这样的判决混淆了基于安全注意义务的一般债权与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上述分析可知,相关判决无法摆脱逃避政府和企业的责任的嫌疑,存在为规避因使用消灭时效而产生的起算点等问题而主观混同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的可能性。而这不仅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背离了法律本来价值和目的。
  (二)关于消灭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6条以及724条的规定,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对于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阐述可知,侵权行为之诉的时效起算点有三种,后两种起算点因战争状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强行适用的话将会显失公平。故本部分将着重介绍第一种起算点在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随着为时间的经过,立证、取证会变得非常困难,此外权利上的沉睡者不值得保护理论以及法的稳定性等方面的考虑,是时效制度设置的理念[8]。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如:权利行使存在客观障碍、适用时效将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等,均为关系到个案正义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在我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的主要争议点就是权利能否得以行使的客观障碍的范围,这也是时效起算点问题的关键。日本法院在刘连仁一案的判决中称:中国公民因战争、外交以及国际条约规定不明等原因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不属于导致不能提起个人赔偿请求的客观状况,故不能限制适用诉讼时效抗辩。但这一判决存在着实体法上的重大缺陷:因为导致权利不能正常行使的障碍不仅包括客观事实的障碍,而且应当包括法律上的障碍。而因为国际条约以及国家之间联合声明等的原因,使得被害人普遍认为或者被告知没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应被视为一种因法律而产生的客观障碍。故而在此种情况下,仍视为时效已经起算的话,将产生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不利后果。
  1972年9月29日中日邦交正常化,此后中国公民可以因私出国,外交关系上的客观障碍消除;1994年11月22日,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的发表确定了日本国家和政府应对日本军队在二战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时可以说是权利人知晓有赔偿义务人的存在;该报告书发表之后,我国时任外交部长曾于1995年3月7日声明:“在中日共同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9]此时方可称之为“权利可行使”的状态。
  四、 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案件中消灭时效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根据日本民民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普遍共识以及前文对于时效适用相关问题的分析,日本法院在审理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相关案件时,应对下列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和合理的判断,以更好地解决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可以限制适用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虽然在日本民法典总论的规定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10]上述诚实信义、禁止权利滥用以及个人尊严等原则,可以说是依附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而存在的原则和理念。不仅如此,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说是法律应有的价值追求目标,也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社会追求目标。日本作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没有理由以背离法律价值追求为代价维护自己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更没有理由背离整个人类的普遍价值追求。故而,日本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该且必须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做出相关的判断。
  其次,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应重新确定。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求偿案件的受害人因“外交关系尚未恢复、不明确个人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经济和身体状况不允许等客观情况的限制而不具备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不能因此将其认定为“权利休眠者”。直至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台湾省代表质问进行答复之后,受害者方使得确定自己能够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即权利始得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故而应当将上述答复的日期即1995年3月7日,即客观上存在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可能性之时为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此外,鉴于各种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等情况,在判决中亦应被考虑在内。
  最后,在受害者民间对日索赔案件中要明确区分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适用,从客观的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出发,合理地适用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避免因机械僵化地判决造成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破坏。
  五、 结语
  从上文对日本消灭时效的分析以及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的不同判决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法院已经从最初的机械适用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逐渐转变为结合具体案情,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进行具体判断,这一妨碍中国民间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坚固壁垒被逐渐打破。近几年将可能是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诉讼的最后期限,此时,厘清有关消灭时效适用上的问题,促使日本法院对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消灭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有更加客观而清醒的认识,综合协调法律基本理念与个案正义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之间的关系,将关系到中国民间受害者嫩否把握住这最后的期限,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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