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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中有关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初探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们已身处一个信息网络技术十分发达的时代,许多传统纸质单据及流程越来越多的被电子信息的交换所替代。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运输上的广泛应用和集装箱贸易与多式联运贸易的兴起,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也应运而生。然而,传统提单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国际海运业当中仍然发挥着主要作用,电子提单能否取代传统提单,其发展过程又需解决哪些法律问题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门话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电子提单所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并提出我国的对策建议。
  一、电子提单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传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提单电子化后受到质疑。提单不同于其他运输单据,传统提单的最大作用在于它是货物本身的代表并且可以进行转让,即一种可转让的提货凭证。它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它的可流通性、货物代表性加快了贸易循环,大大方便了国际货物贸的流转,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计算机技术兴起之后,电子提单虽然占据信息传递到速度优势,但是却无法传递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本身,无法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承继下来。
  其次,传统提单的转让只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可,无需经过承运人的确认,承运人也无需去理会货物的每一次转售,他只要负责在卸货港完整交货即可完成任务,而在运用电子提单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会承担更大的责任,它将发货人、收货人、银行衔接在一起,地位实属关键。那么由于承运人责任的扩大,理应考虑给予其相匹配的利益,这显然是货物买卖双方所不愿去提供的,对此,国际上并未出现合理普适的方法去解决。
  再次,电子签名是电子提单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传统提单是纸质单据,完全可以通过签名之后背书转让,只要持有就可以发生对货物支配的效力。电子提单的表现形式仅为一组数据电文,其非纸面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如传统提单一样背书转让,同时也不能体现出传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电子提单应采用何种方法传递以符合法律对于签字的认可和要求也是值得思考的。
  二、有关电子提单的质押的法律问题
  提单,本质上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既然可以转让,也就可以在承运人的协助下依电子密码的方式转移占有进行质押。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未对电子提单的质押进行明确规定,那么,作为无形的电子数据应该如何质押?这种质押是否具有合法性?在电子提单质押后,又应当如何保障电子提单项下的货物处于质押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除此之外,电子提单的质押还会涉及到银行的利益,银行作为电子提单流通中的一个角色,势必要维护自己在质押中的正当利益,如果这种利益无法可依,无据保障,那么银行就不会提供银行信用以参与到国际贸易支付这一环节当中,电子提单的普及亦无从谈起了。
  当然这些问题也并非不能得到解决,首先可以从法律制度层面应对电子提单质押的合法性予以确立。如将提单的可质押性写入《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同时规定该种质押权的功能和效力,保障电子提单的质权人的权利,使其有权在主债务不能履行时,依传统实现质权的方式如拍卖、变卖、折价等实现债权。一旦法律肯定了电子提单质押的合法性,由此产生的质权也就有了法律保障。其次,在质押过程中需严谨考虑银行的风险和正当利益,保障银行充分参与到电子提单的流通过程当中。因此,关于电子提单流转的法律规定应使电子提单的流通性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法律效果,即电子提单的流通可以转让对货物的占有,可以转让运输合同权利,还可以转让控制权。简单来说,即卖方在将相关单据提交给付款行并获得货款的支付后,银行也相应地获得对电子提单的控制权,进而控制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一旦买方不能或不愿付款赎单,银行可以将电子提单转卖而获得受偿。银行控制了电子提单,也意味着其获得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获得对货物的控制权,银行就获得在货物运输途中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这对银行来说是十分关键的,因为银行虽然可以凭电子提单获得对货物的占有,但这种占有只是推定占有,一旦银行之外的控制权人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其改变航行线路,或折回装货港,或者产生其他变故,则银行在目的港收取货物的目的就会落空。也正因为如此,在纸面提单交易中,银行在对提单进行质押时,往往要求卖方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如果签发了多份正本提单的话)。只有银行取得了货物的控制权,才能阻碍第三方当事人对货物运输的干涉。
  三、有关电子提单交易安全性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出现同样带来了不同于传统纸质媒介的安全性问题
  首先,网络数据交流,不可避免的要承担网络故障、黑客等风险,同时还要考虑到人工出现错误的情况,如工作人员疏忽错误的操作、破坏或修改和删除,并且电子提单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纸质提单中出现的欺诈问题,只是在电子提单下欺诈表现出新的方式,如电子提单密码可能被修改或提单被人为仿制,欺诈人利用这些手段可能提取本不属于他的货物,给所有人带来巨大损失。
  (二)在电子提单出现如上述情况时又该如何公平合理的界定和分配
  责任,划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呢?如国际比较法学会1994年的一篇报告便提出《电子提单规则》的一个缺陷是“缺少合理的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尽管有些情况确属不可抗力条件,但为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应确定承担货物灭失责任的当事方”。
  总之,电子提单作为当下新兴科技的一个产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面临着诸多法律上的阻碍,尤其在远洋运输中的普及还有待时日,但它的出现绝对会是今后国际经济贸易中有关票据的一个发展趋势。   我国目前与国际贸易运输有关的法律,包括《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199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具有域内域外双重适用的效力,因而也适用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比如它对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顺利地解决了网络大环境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问题。2004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又很好地解决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以及电子签名和认证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于提单的形式规定上面,我国《海商法》第71 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此规定中并未将电子提单纳入在内。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还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立法修改《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电子提单和传统提单无差别的合法地位,对其流通转让,电子提单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进行规范,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他们在采用电子提单这一形式进行贸易时没有后顾之忧。其次,我们的着眼点不光放在《海商法》上,还应考虑到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协调和平衡,比如,我国《担保法》中应给予电子提单质权的效力肯定,包括如何实现该权利,具体通过什么样的方法途径等。同时,电子提单的规定不能只关注提单本身的问题,还应连带涵盖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银行在整个环节中的责任问题,例如承运人延迟交货的问题、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承运人归责原则的问题、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原则的问题、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的问题等。
  总之,电子提单虽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新秀,需要一系列法律和技术上的努力才能将其普遍适用的梦想变为现实,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重要的贸易大国,理应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为电子提单的广泛应用提供良好的法律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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