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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依据
  在论述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依据之前,首先应当明确下我国农村土地信的概念和特征。因为目前我国专门的农村土地信托法,所有关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定义目前还没有一个很权威的结论,但是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就是农村土地流信托转中的信托财产是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宿州模式中信信托对农村土地信托的定义为,土地信托化是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让委托人保留占有权、受托人取得使用权、受益人拥有收益权。绍兴模式中对信托的定义为,在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委托,将其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上述土地信托定义还是存在两个问题没有解释清楚,第一个问题是宿州模式中没有区分土地信托和农村土地信托的范围,根据实际土地流转情况,用农村土地信托更加恰当;第二个问题是绍兴模式中委托人将其使用权是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这个“委托”概念的使用,用委托两个字不能显示出信托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的可转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定义可以概括为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信任,将其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受托人(土地信托公司)并由其管理和经营,从而实现土地的收益。通过概念可以看出,其特征有如下几点:第一,农村土地信托是一种以不改变原有土地所有权为前提而根据信托共有制建立的一种新型土地制度。第二、农村土地信托涉及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然后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代为管理的过程,最后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最终将收益返回给委托人(受益人)。第三、农村土地流转中流转的信托财产其实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手中。
  二、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法律主体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过程中,法律主体主要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主要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合法成立的第三方机构,比如宿州模式中,委托人是政府,绍兴模式中,委托人又是农户。受托人是指基于委托人的信赖,取得信托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自己名义独立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和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机构。在宿州模式受托人为中信信托,绍兴模式中受托人为政府成立的土地服务站。受益人为最后获得信托收益的人,在农村土地信托中,一般是自益信托,也就是说委托人就是受益人。本节主要内容是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中发生的问题(共同委托、二次代理等)去分析然后提出解决的建议。
  (1)农村土地信托中共同委托问题
  在沙县模式中和宿州模式中,村委会和区政府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时,应当是将农户所转包的土地经营权集合一起进行委托,而不是就每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但是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信托法为避免有人利用信托制度而从事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我国信托法目前是不允许集合信托的,但是让每一个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就每块土地的流转单独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这样做会大大的增加受托人的
  (2)农村土地信托中二次代理问题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主要是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村委会或政府部门后,由村委会或政府部门作代理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农户并不直接与受托人发生信托关系。虽然我国政府已出台法律档(《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土地试用期流转通知》)明确禁止此种模式,但是实践上仍然采用此种二次代理的流?D方式,是有一定原因的。由于每个农户基于自身的文化水平和所处地位的弱势,两者是无法在对等的条件下去建立信托关系的,并且每个农户都单独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又会极大的增加工作量,不利于降低农村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信托关系的受益人
  目前我国理论上关于受益人有二种观点,第一种,农村土地信托的受益人没有特别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指定,包括不限于农户本人及其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信托机构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之一。第二种,作为农地信托流转的委托人只能是农户,受益人只能是同一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农户)本人或其一般继承人。第三种,由政府或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也是政府或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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