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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庭诉举证及证据标准之初探

目      录
一、公诉案件的庭诉举证……………………………………………………………1
(一)庭诉举证的概念………………………………………………………………1
1、庭诉举证是公诉人职责的要求,是公诉人员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方式…2
2、庭诉举证是法庭控诉犯罪的基础工作,决定了公诉的质量和水平……………2
3、庭诉举证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公诉人员推动庭审进程的直接体现……2
(二)庭诉举证的类型………………………………………………………………2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3
1、证据合法性的说明………………………………………………………………3
2、证据客观性的再现………………………………………………………………4
3、证据关联性的阐述………………………………………………………………4
二、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5
(一)证据的资格问题………………………………………………………………5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5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6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6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6
(二)证据的证明力………………………………………………………………6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7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7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
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7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
仍不排除盖然性…………………………………………………………………8
内容摘要
庭诉举证和证据标准是证据制度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庭诉举证是公诉人员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证据标准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提出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通过全面审查侦察机关的证明材料(包括收集的证明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司法结论,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判中,公诉人通过庭诉举证的方式,让审判机关确认和维护公诉机关的指控主张,完成自己的刑事主张。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的举证活动,不能在举证过程中充分地设置、展示和固定控方的证据体系,公诉主张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不攻自破。公诉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应准确把握证据标准的要求。证据的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要求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定事实。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要达到四项标准,即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及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关键词:公诉 庭诉举证 证据标准
一、公诉案件的庭诉举证
(一)庭诉举证的概念
庭诉举证即是公诉人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庭诉举证程序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将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这种举证的角色转换突出了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控辩作用,明显地增强了刑事庭审的对抗色彩。我们认为庭诉举证应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出示有关的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工作。公诉人参与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都是提出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法庭讯问和法庭询问是公诉人向法庭展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鉴定人结论等证据的一种特殊方式,只不过这种方式与公诉人单纯宣读出示的方式不同而已。宽泛地讲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这些活动都是举证。
1、庭诉举证是公诉人职责的要求,是公诉人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方式。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人的基本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及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承担着对证明犯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具有全面性,它要求司法人员既要搜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搜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诉人已经通过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司法结论,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进行的开庭审判中,公诉人为了完成自己的刑事证明责任,并将该责任转移到审判人员身上(亦即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就必须通过在法庭审理中举证的方式,让人民法院确认和维护检察机关的指控主张。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既违背了法律设定的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犯罪的基本职责,也会导致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所以公诉人的庭诉举证既是履行举证“行为责任”的要求,也是承担举证“结果责任”的要求。
2、庭诉举证是法庭控诉犯罪的基础工作,决定了公诉的质量和水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主要有三项,一是举证,二是质证,三是辩论。举证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基础性工作,举证效果的好坏,决定了公诉人是否能够完整、有力、富有逻辑性地再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决定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性质情节的采信和认定,决定了公诉人控诉犯罪的质量和自身业务水平的高低。如果公诉人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的举证活动,不能在举证过程中充分地设置、展示和固定控方的证据体系,那么公诉人的质证和辩论就失去了事实的前提而成为无源之水,指控主张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不攻自破。
3、庭诉举证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公诉人推动庭审进程的直接体现。从整个庭审的内容来看,公诉人的举证是一个引发控辩审三方庭上实现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无论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质证和辩论,还是审判人员的采证和自行调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都是围绕着公诉人举证的内容而展开。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辩论而进行的质辩和质疑,也是为了维护和深化控方举证的内容而进行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不是控制者和指挥者,但却是推动庭审进程的最重要,最活跃,最关键的推动力量。无论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当中,公诉人的举证内容都是整个庭审活动关注的焦点庭诉举证的类型
(二)庭诉举证的类型
庭诉举证的类型,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庭诉实践中不同举证对象的特点和内容而对庭诉举证程序进行的分类。大体上将举证活动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设问式举证,即通过公诉人设计的一系列问话将原始人证当庭供述和证言作为控方证据的内容表达出来,具体包括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诉人的设问式举证还包括询问被害人,尽管《刑事诉诉讼法》没有规定公诉人对询问被害人的询问程序,但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而公诉人对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就是一种控方证据的展示。第二类是宣读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口头宣读的方式将控方证据的内容表达出来。宣读式举证最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但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没有落实,所以公诉人宣读的主要是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告人当庭推翻原有供词或者证人当庭推翻原有证言的情况下,公诉人还可以宣读被告人庭前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和证人庭前的证言笔录、亲笔证词。第三类是操作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自己手工操作或法警手工传递的方式将控方证据展示出来。操作方式主要包括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实物证据,通过音像设备播放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录像证据。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
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要求公诉人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必须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举证形式的规范化是整个庭诉举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规范的证据举证形式在表达上分为三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关联性的阐述。
1、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公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说明体现证据合法性的若干事实要素,包括证据的收集、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这样的举证结构表明检察机关对单个证据的程序来源的高度重视,使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预先固定下来。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加以调查的资格,它是“依法律进行的形式上的限制,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证据能力的确定有利于防止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时就非法取证问题进行质疑和纠缠。
庭诉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的说明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取证主体+时间地点+取证方式+取证对象。如:这份陈述是公安机关于×时×地用询问的方式向被害人××获取的。二是作证主体+时间地点+概括方式+作证对象。如:这份证言是证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两种方式从不同角度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各有特点,可以选择使用。相对而言,第二种方式在取证方式上表述得更为灵活。
以下几种情况在表述上需要灵活调整:①言词证据的取证方式可以用“作出”、“获取”等词语,而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则可以用“提供”、“缴获”、“搜查”、“制作”等词语。如:这份书证是被害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②在勘验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说明中,由于取证主体与作证主体重合,故可以省去相同部分。如:××勘验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③某些证据的收集制作需要有其他特别程序的,可以补充说明。如:这份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在勘察过程中,见证人××在场见证。
2、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的客观性通过证据的内容载体表现出来。再现证据的客观性即是公诉人将证据的原始内容在法庭上真实地展示出来。庭诉实践中,证据内容的再现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①文字形式表现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人可以当庭宣读其内容。②以非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等,可以由公诉人通过法警人工传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和证人出示,在具有多媒体示证设备条件下,公诉人可以采用投影机播放的方式展现其内容。
在一些犯罪主体多、罪名多、事实多的重大复杂案件中,为节约庭审时间,可以不直接展示证据的原始内容,而采取归纳概括的方式将主要的事实要点罗列出来。如:这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是:⒈……;⒉……;⒊……。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公诉人与审判人员达成共识,公诉人采取的证据内容概括举证法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的良策。
3、证据关联性的阐述。无论是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还是证据客观性的再现,其落脚点都是对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即是公诉人对于单个证据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与指控事实、指控罪名(量刑情节)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关系在法庭上阐发和解释。这种阐述是单个证据被合议庭采纳的关键,也是公诉人规范举证的画龙点睛之笔,有利于增强庭审举证的目的性,有利于强化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为法庭辩论打下扎实的基础。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庭诉过程中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应当在举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顺序,依公诉人习惯而定。第一种是在举证开始之后加以说明,如:下面出示的×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问题。第二种是在举证结束之前加以说明,如:以上出示的×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问题。此外,还有一种顺序是在证据进行质证后再提出。
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内容上主要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上述的本案×问题就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公诉人通过举证所要解决的任务和目标,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又包括定罪要件事实和量刑要件事实。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一定要清晰地阐述单个证据的证明对象,并且根据法庭讯问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必要的发挥,以求凸现举证的力度和针对性。如在一件抢劫案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在宣读一份目击证人的证言之后,阐述了这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暴力手段,并指出该证据进一步否定了被告人所谓没有使用暴力的虚假供述。


二、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所谓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证据标准就个案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每份证据作为单一的个体,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另一方面,是就整个案件事实而言,公诉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证明能力要达到的标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足够的证明力,是对定案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
证据的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要求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要达到四项标准:第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说明;第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第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第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一)证据的资格问题
证据资格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我国,在证据理论上通常称证据能力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有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一般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必须由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收集,即便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必须由法庭查证核实后方可采用。非经司法人员收集或核实的证据不得采用。合法收集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如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42条、第1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的合法形式就是《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形式。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就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如在鉴定结论上,鉴定人要如实签名并加盖公章;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必须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由合格的证人作出,亦即证人必须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讯问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认为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其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辩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价值的,称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证据起到的作用不同,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证明案件的事实,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证据反映犯罪造成的后果,有的证据反映了犯罪主体的作案动机与目的,其他相关证据与犯罪事实也分别存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以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联系等等。二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可以认识的,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从证据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规律为人们所认识后,才被用作证据。将来,随着人类科学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人们所发现、所掌握,也就会有更多的事实被作为证据而被采用。总而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基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产生的,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
由于我们受到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一些折衷的或者盖然性(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的标准。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所谓非主要事实是指从当时的情况看,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管辖、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具体作案时间、具体地点,以及某些具体情节等。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无法确认具体作案时间,被害人也无法提供被盗时间,所以在确定盗窃时间的问题上采取盖然性标准,认定的具体月份有时也是大致时间。对这些通常情况下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有些实际上无法做到绝对精确,而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无必要费很大精力、财力去搞清,因此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事实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的实际条件使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在办理奸淫幼女类和少年犯罪案件时,涉及到对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除了“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再如,对财产犯罪的赃物估价,目前一般是由当地政法部门确定的赃物估价单位作出估价。这一估价只要不与案情以及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有明显冲突即被认可,从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物品质地、成色、档次的评估及确定的价格依据和价格折算等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同一物品被不同人基于不同的经验评估,必定会得出不同结论,而且让有评估权的单位对从生活用品到工业产品、化工原料等五花八门的物品都作出十分精确的估价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估价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例如,当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成为定案关键的问题时,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所以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强奸案件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我们基本上是根据现实生活的经验来判断的。这些经验判断,确实合乎情理。但仔细分析,其中每一经验推理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不排除例外。尤其是人,特别是妇女的感情意志是极其复杂的,有时也是多变的,并且完全可能出现不合常理的特征。因此,我们的每一定罪理由实际上都不排除盖然性因素,当它综合起来时,可构成“极大的盖然性”,却未形成“绝对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资料
[1]高峰,谈公诉案件证明程度,《内蒙古检察》2004年第4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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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二版),200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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