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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惩戒权及其适用范围探析

  摘要:教育惩戒权是中小学教师的合法职权,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在实践中,中小学教师惩戒权主要适用于学生的学业型失范行为、违纪型失范行为、失德型失范行为和违法型失范行为。为更好地发挥教育惩戒权的积极影响,实施中应遵循一定的要求,明确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性导向,明晰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构建制度化的中小学教师惩戒权体系。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适用范围;实施要求。
  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是指中小学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依法拥有的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处理,以避免学生的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促进合范行为产生与巩固的一种权力,是教师的职权之一。[1]
  中小学教育作为一种专门培养人的活动,以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在此活动中,教师拥有对学生的教育权,其中必然也包括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惩戒权。因此,目前的任务不是争论惩与不惩的问题,而是应当思考何种情况下中小学教师可以及如何实施教育惩戒,即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适用范围及实施要求,从而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一、教育惩戒权是中小学教师的合法职权。
  教育惩戒是一种正确而且必要的教育方法,教育惩戒权是中小学教师的合法职权之一。
  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职业而获得的一种职权,主体是教师。但在某些情况下,学校也可能成为教育惩戒的主体。与学校作为主体的教育惩戒相比,教师惩戒权的对象与内容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中小学教师惩戒的相对方一般是针对其管理下的一定班级的学生,目的是为了维持教育活动的正常秩序,常常由教师个人行使惩戒权。在惩戒的内容与方式上,中小学教师惩戒的内容通常是口头言语责备、没收、隔离或留校等,对于警告、记过等方式则要报学校同意与批准。
  中小学教师之所以要惩戒学生,并不是针对学生本人,根本原因在于学生有失范行为,因此,学生的失范行为是教师惩戒的真正对象。总的来讲,学生的失范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中小学生在行为的价值取向上与中小学行为规范的要求不同,甚至相反;一是指中小学生在角色演绎上与其本身的身份不相符合,偏离中小学生行为规范,对学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2]
  二、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适用范围。
  教育惩戒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的适用范围和内容的适用范围两个方面。主体的适用范围是指那些主体可以对中小学生实施惩戒,内容的适用范围则是指在何种情况下,教师或学校可实施何种教育惩戒。在我国,学生的哪些行为适用教育惩戒,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暂无明确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造成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缺失或教育惩戒权滥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从内容的适用范围来看,中小学教师惩戒权可适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学业型失范行为。
  所谓学业型失范行为主要是指与学生的学业相关的如旷课、考试作弊、不完成作业等行为。中小学教师针对此类失范行为实行的教育惩戒一般称之为学业型惩戒。通常采用的惩戒形式可包括降级、留级、取消考试成绩、留校或课后辅导、不授予毕业证书等方式。有些学业型失范行为的惩戒可以由教师个人来实施,如留校或课后辅导,但是有些惩戒则需要教师报请学校同意,由学校来实施,如降级、留级、取消考试成绩等。
  (二)违纪型失范行为。
  所谓违纪型失范行为主要是指学生抵触学校制定的各种校纪校规,中小学教师为了维护所管理的班级的教学与生活秩序而实施的一种教育惩戒。如,学生破坏课堂纪律、打架、盗窃、故意损毁公物、校园暴力伤害等。对此类行为实施的教育惩戒,一般称之为纪律性惩戒或违纪型惩戒。如《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第16—22条,都明确规定了中学生应当遵守的学校各项纪律及违反纪律将会受到何种惩戒。对于一般性纪律型失范行为,中小学教师可以进行口头责备、口头或通报批评、扣减操行品德成绩、责令写悔改书、取消其参加课外活动、责令赔偿所损坏公物或他人物品的权利等方式的惩戒。而对于较为严重的失范行为,教师则应经由学校同意后,以学校名义施以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性处分。
  (三)失德型失范行为。
  所谓失德型失范行为主要是指学生违反针对一般社会成员所要求的道德行为。如在公共场所不能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纪律,对待长者、老师缺乏尊敬,对待同学缺少友爱,缺少感恩之心,不讲诚信,言行不一等。许多学校在制定校规校纪时,都把失德型失范行为明确规定为禁止性行为。因此,实际讨论中小学生的违纪型失范行为时,也部分包含失德型失范行为。
  (四)违法型失范行为。
  所谓违法型失范行为主要是指学生违反国家针对一般公民所制定的法律行为。当学生的违纪行为涉及到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如,打架、斗殴造成其他学生轻伤,敲诈勒索、强要强拿等,这些行为已经直接触及到法律的底线,甚至已经触犯了法律,此时违纪失范行为升格为违法型失范行为。
  由于中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为了保护青少年,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会对于其轻度违法行为从轻发落或免于追究,而将其纳入学校内部解决的问题。对于学校而言,如果不及时以惩戒等形式对学生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以威慑学生,防止其继续恶化,那么学生最终很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不愿意看到的。
  三、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实施要求。
  教育惩戒的目的是通过给学生精神上的触动或刺激来激发学生改正错误的决心或行为,但惩戒是一把双刃剑,教育惩戒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当的教育惩戒不仅收不到好的教育效果,还可能导致逆反和抵触心理,甚至会把犯错误的学生推向犯罪的深渊。[3]因此,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要求。
  (一)明确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性导向。
  明确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教育性导向是实施教育惩戒权法理上的保护,从行为动机的角度给中小学教师惩戒权以合理的注解,充分肯定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教育动因,这是中小学教师惩戒权实施的基本前提。在教学实践中,广大中小学教师要深刻认识到教育惩戒只是一种手段,实施教育惩戒的真正目的在于教育学生。马卡连珂曾经说过: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但合理的惩戒应具有教育性,不能直接对学生的肉体进行摧残,也不能进行人格上的侮辱或精神虐待,它注重学生在外部强制力量的作用下,通过内心的反省,反思自己的言行,从而自觉接受并幡然醒悟,通过自身努力,树立正确观念,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的过程。因此,一定意义上讲,教师惩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学生的发展与成长,都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侵害学生的肉体、进行心理惩罚和精神虐待等方式都是不可取的。
  (二)明晰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厘清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有助于明确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在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处理上,我们首先应明晰中小学教师具有教育惩戒的权利,学生具有接受教育惩戒的义务;其次,我们还应明晰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关于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性质的认识一直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权力,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一项权利。中小学教师惩戒权若是一种权利,那么,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权利允许放弃或转让,行使权利也并不意味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教师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教育惩戒,放弃教育惩戒权不属于渎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小学教师惩戒权若是一种权力,情况则完全不同,不可以放弃或转让,否则就构成失职,教师要依法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不用或无度滥用都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来自学生家长的压力、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自我防护心理的增强,许多中小学教师“谈戒色变”,他们是不想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和此时的中小学教师惩戒徒具形式,只有当教育惩戒权既成为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又成为其义务时,才能为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成为明晰的教育权奠定执行的基础。
  (三)构建制度化的中小学教师惩戒权体系。
  构建制度化中小学教师惩戒权体系对于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真正落实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一,要构建系统化的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政策制度。
  如,制订《教育惩戒法》或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入教育惩戒的内容,构建由法令、条例、规章等组成的系统化的、层次分明的相对完善的法律条例,对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方式、内容、运行机制等进行确定,使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时有章可循,为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提供法理依据,从而保证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有序落实。第二,要构建中小学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程序制度。程序是指主体作出某种行为的步骤、方式、时间或顺序等的规定。有一句谚语:一道合理的程序优于一打至善的实体规则。这体现了行政程序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在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时,如果没有公正程序的保障,教育惩戒极有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甚至可能会走向无度与滥用。近代中国,传统的惩戒教育日益发展成为一种体罚,并成为“徘徊在学校的幽灵”,使学生在“我是为了你好”的理由下,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惩戒教育之所以会演变为单一的体罚,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缺乏一个有效的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从而让教师无法把握惩戒的“度”。第三,构建服务于中小学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救济制度。中小学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或多或少总会触及学生的利益,可能会影响、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或其他正当权利,所采取的管教措施也有可能会使学生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其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学生的权益,在承认中小学教师具有惩戒权的同时,也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手段与之相配套,完善校内申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制度,以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性权益。
  参考文献:
  [1]孙月鹤。教师惩戒权的表现形式与分类[J].中国校外教育(下旬刊),2008,(05)。
  [2]董立山。自治与法治之间———高校学生惩戒权行使问题研究[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22.
  [3]王振存。科学认识教育惩戒本质[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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