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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与法治现状的分析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
  武汉市城郊黄陂、新洲、江夏、蔡甸、汉南、洪山、东西湖7个区共有人口386.4万人,其中农业人口270.7万人,占总人口的70%,农业人口所用生活饮用水主要取自河水、井水和塘水。2006年,对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调查,按《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GB5750-2001)①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GB5749- 2001)②进行卫生检测,检测结果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③进行评价,结果武汉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水质合格率较低,分别为水源水29.81%、出厂水39.69%、管网末梢水31.49%、井水47.07%,其中余氯、细菌总数和总大肠菌群的不合格率在各种水样中均较高。武汉市7个远城区现有不同规模的供水厂403座,覆盖人口214.27万人,据调查统计饮用水不安全人数120.45万人。
  (二)武汉市新洲区的饮用水安全现状
  以上的数据是通过查找相关文献所获得的,由于存在时间差,并不能准确反映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的安全现状。于是笔者和调研小组通过实地调研,在新洲获得了第一手的资料,以下是数据的结果分析:
  新洲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普遍存在于三店街、凤凰镇、仓埠街等10个街镇、120个行政村。新洲区有三分之一的人口饮用了不安全的饮用水,这其中有81%的人口因为水质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11%的人口因为水量不达标饮用了不安全的水、8%的人口因为水源保证率不达标而饮用了不安全的水。而导致新洲区饮用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主要有五种。其中占比例比较大的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为44%。另外还有27%的原因是饮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
  很明显,新洲作为武汉农村具有典型代表的一个地方,其状况能部分反映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现状。新洲区的饮用水问题主要是水质不达标的问题,而引起水质不达标的主要原因则是饮用水污染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用细菌超标严重未经处理地表水。引起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工厂的废水未经处理、农民所用的农药并不环保……不能排除多种可能性使得当地的水质不达标,这也需要生物学家对当地的饮用水进行化验之后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这也是笔者调研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二、武汉农村饮用水安全法治的现状
  在饮用水保护立法方面体现出对农村饮用水保护的不足。根据对北大法宝中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库和地方法规规章库”中全文含有“农村饮用水”的进行检索,共发现涉及饮用水的法律0条,行政法规0条,司法解释0条,部门规章4条,地方性法规0条,地方政府规章0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22条。其中在这仅有的22条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只有2007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意见》和 2006 年实施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做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针对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现行的各层级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没有充分考虑到武汉市农村饮用水保护的特殊性,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对农村饮用水的安全。
  三、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中存在的问题
  (一)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立法缺陷
  1.对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不足
  首先,在国家层面上。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卫生部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统一了城乡饮用水,强调了该标准不但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而且适用于分散式饮用水,但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上在农村根本就无法实施。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专章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内容主要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区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对于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其次,在地方层面上。武汉市没有关于分散式饮用水的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只是对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和《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是针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作出的规定;只有《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④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⑤提到要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统一管理,但规定又过于简单、模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对农村分散式的饮用水源起到保护作用。
  2.对农村饮用水源面源污染防治不足
  面源污染是在农民生活与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物品,以及人类粪便和垃圾随意堆放,使氮素和磷素等营养物质、农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污染物,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造成对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染。我国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中,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并不多。虽然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农村水污染防治这一节中对农药和化肥的使用、运输、存贮和养殖业、农业灌溉等做了规定,但也都是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关于法条的模糊性前文也不止一次提到过,也正因为原则性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种种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虽然也有对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垃圾的堆放作了规定,但是却忽视了因为农村生活污水排放而引起的面源污染。笔者认为关于农村的面源污染政府方面可以做一些指导性的工作,因为在农村农民不使用农药和化肥是不可能实现,所以只能在使用何种农药和化肥上下功夫。如果政府能够通过给予补贴的方式让农民使用污染较小的农药,那就能减少对农村地区水源的污染。通过这些“隐形政策”,说不定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二)武汉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执法缺陷
  1.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权限不清
  《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以及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法条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但是对县级以下即乡和镇行政区划的水环境质量的管辖并没有做出规定。像新洲区下设的邾城街道就是县级以下的一个区,所以像这种地方是由县政府直接负责还是交由镇政府负责,如果发生水污染事件应该由谁来负责。另外,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参与到水环境质量的监管中来,如果能,村委会与镇政府应作何分工?
  2.农村饮用水安全监管不力
  我国现行的饮用水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尤其是城市的统一供水而制定的,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保护农村地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和小型集中式饮用水源的保护尚未做出规定,即使已经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监管做出了一些规定,也往往因饮用水源所涉地域广和农民分散居住等原因而操作困难。在比较偏远的村庄,农户居住的比较分散,所以更多的是地面井和地下井,他们饮用的是地下水或山泉水。此时他们所饮用的水就很难保障其安全性了,又因为分散的特性更使得国家对其不能很好监管或者根本监管不了。
  (三)饮用水安全工程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已建设了大量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但是,它们的建设标准与其所处的重要地位并不相匹配。由于经济条件比较落后,广大农村地区在引进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备时也无力支付所需的资金数额;部分饮水建设工程存在资金筹集不足致使工程标准降低的现象,或者个人投资者因追逐利润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问题,导致饮用水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或使用寿命较低;安全饮用水工程的建设大都由当地群众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武汉农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新洲区的村民现在通了自来水,但有的村民住得较偏僻,自来水接不到。而且政府装自来水,还得要自己贴钱,先前的一批村民付了200多块钱,后来的一批付了400多块钱。至于差距为什么这么大,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也没做出解释。水价也不便宜,又担心水源地受到污染,所以不少村民都不大愿意安装。宁愿用自己家的井水或者饮用地下水或山泉水。
  [注释]
  ①GB5750)2001,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规范[S].
  ②GB5749)2001,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S].
  ③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S].
  ④《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 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⑤《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 3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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