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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
  (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与低门槛的退出表决方式一样,强制购买义务的设置同样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僵硬地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简单的理解就是“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就是同意”。法律强制性地为公司股东设置了强制购买义务,并没有考虑实践中的股东是“欲购而不能”,亦或“能购而不欲”,如此之规定将会导致那些“欲购而不能”的股东,在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只能退出公司或者与新进来的股东重新建立信任关系,这很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内部原有股东关系的信任,甚至导致合作关系的破裂。股东强制购买义务的设置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巩固,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在立法与司法中,是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行使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了一般的规定,即“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场合”,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特殊的对外转让场合”能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首先,“股权特殊的对外转让场合”,主要是指股权继承、赠与等特殊情形。在此些特殊场合,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我国理论界对此观点各有不同,有的理论认为法律规定的“转让”为扩大理解的股权等价有偿交换,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均可以适用,但是在实践中还须区别对待,例如“无偿转让中的自愿与非自愿特殊情形”。我国《公司法》第76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非自愿无偿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在后文,笔者将进一步阐释。有的理论认为此处的“转让”只包括有偿转让的买卖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赠与、继承、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等特殊场合。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巩固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特殊场合下的股东股权转让同样可能侵害到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原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所以应当将“转让”作扩大理解,大部分可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特殊情形再区别对待。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是指转让股东向非股东受让人转让股权时,做出不同意意思表示的股东只愿意按照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同等条件对欲转让的股权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理论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亦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股东不得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份分割转让作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同等条件”,限制了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内容以及选择受让对象的意思自由。有些学者认为,股东能够将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第一,股权是可分物,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法律并未禁止,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第二,公司原股东通过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维护其既得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原股东收购欲转让的全部股权显然有点强人所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主要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何转让股权是转让股东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转让股东有权决定是否可以部分购买股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衡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非股东受让人的三方利益,在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并未达到全面、系统的分析。对于股东可否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应当从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数量与非股东受让人的受让意思表示来进行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分析。首先,如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其部分行使购买股权的全部份额总量等于或者超过了转让股东欲转让的股权份额总量,那么此时就转换成了股权的内部转让问题,不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了,因为此时缺少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事实基础。其次,如果股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够买权还留有一定的差额,没有全部购买完毕,在非股东受让人同意受让剩余股权时,则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损害到任何人的利益,当然适用。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在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两方主体任何一方做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则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缺陷
  (一)权利主体界定模糊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笔者在前文中进行了简单的比较与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我国法律规范界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利行使主体。其他国家或将公司作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或将公司和股东界定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或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指定的非股东受让人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也有明确将异议股东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并未明确指出此“其他股东”具体为何种股东,是或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是或转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对此,我国国内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其他股东”仅为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所有异议股东,因为那些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如果按照此种学说的界定,那么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意见征求过程中,使公司参与表决的股东为了尽量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其大部分,甚至是全部选择不同意转让,否则其将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如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意程序”则形同虚设。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其他股东”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股东”为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不仅包括不同意的异议股东,还包括做出同意意思表示的股东。其理由主要是:从股权转让对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本结构以及股东持股比例等不同的角度来分析,不应当否定做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够买权权利主体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学界观点的不一致性,导致在公司实务与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的不确定情况,如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主体模糊、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后的救济主体模糊等等。
  (二)“股权转让事项”不明确,通知方式单一
  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股权对外转让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对其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从而得以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前文中,笔者对国外的相关立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简单的比较和分析,日本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是“非股东受让人以及转让股份的种类和数额”,法国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是“转让计划”等等。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是仅仅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是包括股权转让的非股东受让人,甚至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支付方式、付款期限和价格等具体的股权转让条件?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说明。这将导致其他股东在决定是否同意此转让股权对外转让时,出现些许犹豫,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更加倾向于选择不同意。如此结果,将使“同意程序”的实际效用大大降低,再次形同虚设(股东优先购买权主体界定模糊亦会产生同意程序的虚设情况发生,笔者在前文进行了阐释),当然此种同意权虚设产生的前提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仅仅包括不同意股东。不仅如此,转让股东转让股权需要通知的相关事实内容不明确,使公司其他股东在判断时候购买时,也会存在较多的犹豫,无法判断自己在购买后能否获益。其次,对于“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方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为书面方式。虽然书面方式可以明确权利义务,且相对严谨,在后期的司法救济中如果作为证据也较为固定,使用方便。但是只以书面方式作为唯一的通知方式,其形式未免过于单一,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通讯技术发达,传真、电子邮件、视频等数字沟通方式往往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更高的效率,在通知方式中可以适当地使用,以达到更强的操作性与更高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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