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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的新探

  作者简介:刘丽,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38-0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对严打政策反思和纠正,以及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为应对日益繁杂的犯罪现象,并在追求刑罚效益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的要求下产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宽”,即宽大、宽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但是,对于较重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事后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采用较轻的刑罚或非监禁刑。“严”,是严格、严厉,即对于该以犯罪论处的行为,一定要予以处罚;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要从重处罚。而“济”则是之宽与严相互协调、相融相济,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充分发挥刑罚对于惩罚犯罪的功能。
  我国刑法条文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死刑的适用,主要体现了刑罚的严厉;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缓刑,则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老人,应当适用缓刑,而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则可以适用缓刑,体现的刑罚的宽缓;同时明确规定,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则主要体现了刑罚的严格。从缓刑着手,指出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在完善缓刑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 缓刑的概念
  所谓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若被暂缓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并且遵守缓刑考验监管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缓刑并非独立的刑罚方法,是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暂缓执行,且保留了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严惩,也体现了刑罚的轻缓,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二、 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较明显的修改,相对于97刑法中对缓刑的规定,该规定使得缓刑的可操作性更强一些。刑法修正案(八)后的刑法第72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新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总结出缓刑适用的必备条件:
  1.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若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2.实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适用缓刑的过程中,这四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但是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具体标准,较难判断。
  3.限制条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97刑法只规定了累犯不适用缓刑,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不具备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性要件。修正案(八)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加进来,说明了首要分子和累犯一样,主观恶性大,再犯的可能性也大,对于他们,应当从严处罚,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三、 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限定一定的考验期,根据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而决定其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从执行角度来调节惩罚的力度,使威慑与宽宥相结合,让犯罪分子在自我改造的同时服务社会,即减轻了监狱的压力,也减小了犯罪分子间交叉感染的风险。缓刑同其他非监禁刑如管制刑、单处罚金的刑罚相比,适用的范围更广,具有更大的宽缓作用。在重刑结构无法改变的今天,随着社区矫正的不断完善,加强对于缓刑的适用,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我国现阶段的缓刑制度虽然经过了修正,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缓刑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缓刑适用的条件中指出,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符合没有再犯危险性,否则,即便符合了其他的条件,仍然不得适用缓刑。再犯的危险性,即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但是,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究竟应当怎样判断,这给法官造成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对于这种将来的不确定事件,法官很难把握,为了省事,有些法官不用缓刑。这就使得缓刑在我国得不到充分的发展,缓刑制度也流于形式,与缓刑相应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得不到发展和完善。
  (二)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的影响
  法官的业务水平良莠不齐,对于修正案(八)的规定理解不同,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会有自己的一个判断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同样的案件,由于主审法官、和地区的不同,而出现较大的差异。或者法官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滥用缓刑。不仅不利于促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缓刑的适用程序有时过于复杂
  有的法院内部规定,凡是适用缓刑的,都要经分管领导的同意或审判委员会的批准。这些规定本质是内部监管机制,目的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的滥用。然而,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增加了缓刑的适用程序,无异于画蛇添足。   (四)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修正案(八)规定,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很不完善,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起到很好地教育改造和监督作用,也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缓刑的适用成果。
  四、 解决缓刑适用中问题的建议
  (一) 立法上的完善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仍然模糊,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缓刑适用的标准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恶性犯罪,如杀人、抢劫等,即便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一律不适用缓刑。如2011年1月7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第二,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情况下,虽然数罪并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第三,缓刑适用的具体条件更加明确化。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中,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哪些特征,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应当规定相应的参照标准。
  第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使其与缓刑制度达到良好的衔接。
  第五,规定犯罪性质较轻的预备犯、中止犯,应当适用缓刑。
  (二)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
  法官受到的教育不同,知识能力不同,造成了法官的业务水平也不同。在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中,对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居住社区的影响,法官可以通过一些资料的搜集,比较容易掌握。但是对于再犯罪的危险,由于是将来的未知,而且很难从行为人现在的相关信息推定,因此,需要对法官进行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从而增强其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提高缓刑的正确适用率。
  (三)删减缓刑适用中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严格审查缓刑的适用
  虽然严格的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但是,这种不区分对待个案的做法,也使得缓刑的适用面对很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缓刑,而不必报经批准。然而对于一些案情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则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缓刑的适用。但这并不是说,对于缓刑的适用,一律交由法官处理,需要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对之加以监督,防止缓刑过滥或过于集中适用。
  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缓刑适用的创新
  刑罚的目的在于消灭犯罪,而缓刑则体现了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和缓,这主要是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那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该怎样创造性地适用缓刑呢?
  第一,适用缓刑要正确把握“二更多”和“二不该”。“三更多”是指,缓刑一般更多地适用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玩忽职守等过失犯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要更多地适用缓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被害人利益得到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缓刑其他条件的,更多地适用缓刑。“二不该”是指,对于某些定罪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不该采取认定犯罪,判处缓刑的方式来处理;对于某些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的情况,不该为换取某人利益或徇私而适用缓刑,更不该为了宣告缓刑而有意轻判。
  第二,积极尝试缓刑听证。对缓刑适用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存在疑虑的,可以邀请被告人的社区负责人、邻居、单位负责人参加庭审,待法庭调查结束后,让被邀请人就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状况、有无改造可能性发表意见,这不仅可以让法官充分了解被告人,同时也为其后缓刑的适用打下一定的基础。
  第三,未成年人缓刑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主要是指对于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仅不执行原判刑罚,也不将该犯罪行为记入档案,即未成年人缓刑前科消灭制度。
  缓刑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一个方面的体现,而要真正地完善该刑事政策,不仅需要完善缓刑制度,与其相应的刑罚制度也要不断地完善,同时调整我国现有的刑法结构。立法和司法上的不断完善,一个成熟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终会产生,从而促进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与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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