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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物权的反思及重构

  由于我国历史原因,成立新中国后的一段时间里,集体与国家可以直接支配或是使用土地,也就否定了我国土地是商品的属性。市场经济发展起来之后,政府必须再次面对关于土地权属的关系。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虽然城市土地已经明朗化,但是农村集体用地还存在诸多问题,许多法律对农村集体用地没有合理与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农村集体用地存在很多纠纷事件,尤其物权方面更需要引起国家与地方政府的重视。
  1 把农村集体的土地用作工程建筑用地反思
  1.1个人或是其他单位将集体土地用作建筑用地的基本情况
  个人、相关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把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建筑用地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便存在,也是按照土地法精神,还要经过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再转让给相关单位使用。但是农民没有转让土地的权利,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权一直没有落实。
  1.2关于农村集体利用自己土地的基本情况
  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村民或是乡镇企业建设住宅用地,亦或是公益事业与公共设施建设时,可以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如果农用地用作建设用地时,一定要政府批准才可以使用。只是集体的农村经济组织用地基本是农用地,其他用地较少,这也就表明农村集体利用自己土地来建设还要政府批准才可以进行施工,一定程度上说明农村集体在土地权属方面有名无实。
  1.3国家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况
  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提出,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的土地,必须办理农村用地征地的审批手续与转让用地审批的手续。即政府把土地用作建设用地,通常可以用征收途径获取集体土地使用的权利。只是当前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比较容易与随意,当国家土地所有权跟集体土地所有权出现对立情况时,国家土地所有权就会显得强大,政府可以随意征收个人或是集体用地,同时将征收的土地转化成国家所有,归入国家的土地权属范畴,并用作商业发展。这就使土地最终的权属是属于国家,集体或是个人没有任何支配能力。
  2 在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方面征收的反思
  2.1提出问题
  当前农民失地主要原因是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一些政府部门打着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旗号,征收农民用来维持生活的农用地,并高价出售给一些开发商,只是农民得到的补偿金却是少之又少,这就引起农民集体强烈的抗争。而这种抗争参与的人数较多、影响较大与范围广,容易导致社会动荡。不少农民寻找正义过程中,常常会因为有关法律空白与无力,以及许多当地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把农民寻找救济的方式堵塞,迫使农民不得不使用极端措施,如:堵塞交通要道、集体跨级上访与对政府进行围攻等,这也就使得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正合法的问题成为法律界研究焦点与热点。
  2.2在农村集体的土地征收与征用方面我国立法存在的缺陷
  近几年我国出台了很多农村土地的征收与征用规定。其中《宪法》规定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能根据法律规定征用部分土地。其他相关法律也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程序与权限能够征收个人房屋、集体所有土地等。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按照土地价值等价补偿,使被征地的农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3用法理阐释土地的征收征用
  土地征收是行政的行为,也就是行政部门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把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坚实的后盾,对农村集体用地进行征收,或是无偿获得劳务、财务与金钱。根据新时期许多地区与国家对土地进行立法与理论,土地征收事实上就是由于公共亟需,根据相关法律征收个人土地的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为,对象就是他人土地的所有权。而他人土地的所有权由于被征收而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同时也就归属征收主体。
  而土地的征用是有公共的需求,通过强制使用个人用地同时提供补偿,土地使用完毕之后,把土地所有权归还物主,对象是他人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者在土地被使用期间没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并不丧失土地的所有权。换句话说,我国当前都是利用国家名义强制征收农村集体用地,征用方式使用得较少。也就是由于政府在土地征收方面的强制性,而无法顾及农民意愿,并使得农民丧失谋生的基本来源,这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所以,政府一定要谨慎使用征收土地的权利,相关法律也要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农民利益不被剥夺,进而促进农民或是农村集体与政府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1]。
  3 在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反思
  3.1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般不能是农村集体的经济组织
  无论是现行法律在农村土地权属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的组织规定,还是农村土地属于村内集体的经济组织规定,就民法主体理论看来,关于农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无法扮演好民事权利的主体角色。而按照民法主体的理论来看,一般民事的主体包含合伙人、自然人与法人。农村集体的经济组织不属于自然人,也不能确定是属于法人还是合伙人。因为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通过个人身份行使或是享有集体的所有权,同时也不会在集体的财产中有任何固定的份额。也就是说集体所有不是在个人的所有权上共有,更不是在股份制上法人享有,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跟传统合伙存在差异,通常是经济组织组成的合伙。
  3.2农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跟国家所有土地权属不够明确
  在《宪法》中有规定城市郊区与农村土地,法律规定归属国家的除外,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自留山与宅基地等都是集体所有土地。同时《宪法》还对法律规定归属国家所有土地之外的界定权属,如:滩涂、森林与山岭等资源是属于国家,也就是全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如果土地具备自然资源,其中《宪法》条例会对国家所有进行优先界定,这会致使跟《宪法》中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优先的推定出现矛盾。因此,就农村土地的权属规定看来,根本无法界定滩涂、山岭与荒地等自然资源有多少属于国家又有多少归属农村集体,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过程出现混乱[2]。
  3.3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间关系混乱且有虚位现象
  相关法律中提出相关土地的所有权核心是农民集体,其中民法通则中将农民集体分为乡与村两个级别,而农业法则把农民集体分为乡与村、村内集体的经济组织三个部分。可以看出各种法律对农民集体主体规定存在差异,使得实际操作出现混乱。当下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土地的使用权受到国家控制,关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处分权方面也就受到限制,且最终的处置权利是国家所有。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土地集体的所有权不可以擅自转让与出卖,只能给分配土地承包的经营权给集体成员。实际实施过程中,因为农民集体的所有权存在虚位现象,关于土地集体的所有权基本权利常常会被土地的使用权替代。权力之间的替代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土地的所有权法律地位受到改变,导致土地的使用权受到分割与所有权遭到弱化。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根结底还是属于国家,国家才是土地最终的支配者。
  综上所述,不管是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还是流转情况,农民都没有支配权力,虽然农民身为土地主体,但是却无法享用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在土地处分与支配方面一直都是徒有虚名,根本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享有土地。因此当下首要任务就是解决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使得农民可以在真正意义上拥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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