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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政治文化与法治:有无同一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法治作为一种治理的方式被正式提上日程,并与制度反腐一道,成为新时期治国理政的鲜明特色,可以说,我国的法治正走上常态化的轨道。然而,法治必须要有相应的政治文化作为支撑,要有法治的文化相配套,否则就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一、法治的文化――农村法治的精神基础
  法治几乎是一个普遍性的诉求,但法治概念却充满了争议,正因如此,法治实践在各个地区也层次不一。作为一种政治价值,法治是普遍性的,因为它能体现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保障个人权利免遭组织和个人的侵害;然而作为一种治理方式,法治在这里产生了争议和问题。仅从概念看,“所谓法治,即是相对于人治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前者意味着专断和任性,后者则力图确立某种非人格之治”,[2]是对人性中的固有弱点的规约乃至超越。那么,“法律之治”又意味着什么?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即已给出了解答,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这是法治的核心所在,正义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正义之法。法治在中国,应该说这两个方面都有所欠缺,特别是在法律服从方面,各种任性的执法,以及大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可以说是人尽皆知。那么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归根结蒂地说,是没有形成一种法治的文化――对法律保障当事人利益的信心,对执法司法者的信任以及对法律至上权威的内心认同。这是法治与其背后的文化之间的关系:法治是治理之树的枝叶,而相应的文化是根。
  二、农村政治文化的特质及其内涵
  说中国农村的文化是一种单一性质的文化形态,这既草率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农村文化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既有儒家文化的因素,也有现代市民文化的因子,还有其他文化基因,比如宗教文化、反文化等等。当然,在这些文化形态之中,有占主导地位的文化形态即主流文化,这就是传承了两千多年的儒家政治文化。为什么称之为“政治文化”而不直接用“文化”二字呢?这是因为,儒家文化从根本上是一种入世文化,表达的是士人对家国政治的认知、情感和评价,仅以“文化”言之则多多少少偏离了其本来面貌,所以以“儒家政治文化”来称呼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农村文化是一种以儒家政治文化为内核,结合了其他文化因素的多样性文化形态。这是从其内涵看农村文化所表现出的特质。从文化变迁角度来看,当下的农村文化是一种过渡性的文化,即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过渡阶段。
  传统的儒家文化在两千多年的历史洪流中,其中的某些内容比如男尊女卑思想被人们所抛弃,而另一些则保留下来并传承至今,比如孝悌思想在整个中华文化特别是农村中还影响着一代又一代的炎黄子孙。随着时代的变迁,一些新质的文化因素也加入到农村的文化体系中,从而形成了以下述内容为内涵的农村政治文化。
  (一)基于地域、情感纽带的认同文化。这是一种地缘――血缘文化。城市社区也可以形成某种地缘文化,在这里,人们都是某一社区的成员,有着共同的身份资格,享受着同质的公共服务,当然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和难题。假如通往该社区的主道被垃圾包围而恶气刺鼻且通行不畅,那么所有人都将感同身受,大家就都“同仇敌忾”地对该社区的公共服务不满,这种情形之下也会形成一种强烈的认同――即一致地认同该给这个社区的服务差评。然而,这种认同也许很快就会烟消云散,随着这个问题的解决此种认同也就不复存在,或者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新搬进来的住户与老住户之间观念不一也无法形成一种认同。如果不是生活得很久,事实上他们也不太可能共同生活于此很久,因为工作、婚姻等而搬进迁出,人口的流动性大,很少有接连三代都住在同一个社区的例子,即使有也是极少数,所以不会形成一种基于情感纽带的认同文化。当然这并非说城市居民没有认同感,只是说在城市社区没有这种基于情感或血缘的认同文化,因为此种文化的形成需要以血缘或亲属关系作为基础,而城市社区最缺的就是这个。
  在农村――主要指自然村,人们基于某种血缘或亲属关系而聚集在一起生存、繁衍,或者由单一家族,或者以一个或几个大家族为主、其他较小的家主为辅(人数上)构成一个村落。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成员的成分会更趋复杂,有新迁入的成员,也有迁出的人们,但他们都比较熟悉或者很快就会熟悉,要么是同一宗族的成员,要么可以攀得上亲戚关系,“来而不往非礼也”,所以“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不管远走他乡多久、多远,他们的“根”还在老地方,那里有他们的情感归宿,于是就有了“落叶归根”的乡愁。因而,在这个生于斯、长于斯的地方形成了一种地域――血缘型的认同文化。进而对家乡的建设、发展事业有着一种发自内心的关心,这也能部分的解释达官显贵们在发达之后对家乡在政策上的倾斜和偏心了。
  (二)基于传统、个人魅力的合法性文化。合法性问题,是任何一个社团、组织都要解决好的问题之一,一个社团、组织有无合法性以及其合法性的强弱,将影响该团体的存续问题,一个失去合法性的团体终将在各种突发事件中分崩离析,历代王朝或各届政府的兴衰就很好的说明了此问题。简单而言,合法性即指正当性或正统性,合法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守法意义上的合法,它与权威关系密切但又不等同于权威,是一种基于认可基础上的正当性或正统性。[5]合法性之下的服从是一种自愿的服从,是“口服心也服”,而非武力威胁下的“口服心不服”。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论,他将历史上出现过的政治秩序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所谓的“传统型”、“个人魅力型”和“法理型”。传统权威性的合法性建立在长期形成的传统风俗和习惯的基础上,人们之所以接受某种统治和规则是因为历史沿袭,从来如此;个人魅力型的合法性建立在个人的超凡感召力基础上;而法理型权威建立在一系列清晰而明确的规则和制度并得到公正地执行的基础上。[6]同时应该指出,任何一个社会的合法性基础都不是性质单一的,而是混合型的,可能以某一种为主。在农村,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传统和个人魅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法理型权威的因素,只是表明起主要作用的是这两种,法理型文化还未成型而已。   在农村,传统有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大至家族兴衰业,小到个人琐碎事,都可以看到传统的影子。传统是社会所累积的经验,并且可以一代一代往下传,久而久之便成为一套行为规范,凡事照着做就不会出问题。[7]这是传统赋予的正当性,一件事对不对首先看看祖先的规矩是不是这样。传统的经验流传下来就形成了一套行为规范,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有清晰的界定,如果有人问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他们也说不好,“因为祖上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我们历来如此”,这就是对传统的权威最好的解释。老人,特别是有点文化又德行高尚、口碑好的老人,在农村有着特殊的地位与影响力,他(们)有着很大的话语权以及道德感化力,因为其自身便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道德的境界,代表着公正性。这是一种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服从他(们)是因为他(们)的超凡感召力,他(们)的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特别是在解决村民间的矛盾纠纷时,其作用可以说发挥得淋漓尽致,家庭内部矛盾可由他(们)来处理,家族纷争也可由他(们)来公正地裁断,这称之为老人政治。传统影响下的农村社会,习俗、风俗、习惯提供着正统性(或正当性),同时规约着人们的行为,并未农村社会提供着延续不断的凝聚力;老人政治作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剂以及和谐稳定的润滑剂,保证了农村社会的基本稳定。
  (三)基于德治传统的息诉耻诉文化。与法家不同,儒家向来主张德治教化,无讼去刑的状态是儒家理想社会的典型特征。那么,这种理想状态如何达致呢?儒家的回答是德治与礼制。德与礼都是行为规范,是准则,是制约,同时也是倡导和建议,因而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人的自律自觉,其出发点是教人向善。而法律则不同,其出发点是抑恶。有了德性的权威,道德的信仰,当人与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可以诉诸道德权威,而不必凡事皆求助法律。打官司在村民们看来并不值得称道,相反,会认为那是小人做的事,“君子以德”。即使打官司那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是在道德和礼仪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因为打官司要伤和气,大家日后不好见面,以至于在村中还要受到挤兑,于己于人都不好。更好的办法是诉诸老人政治,由哪些德高望重的老者来作出公正的决断,也相信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
  笔者在此费了不少笔墨分析了农村政治文化的内涵,其实并非就文化而论文化,而是要解释其与法治的关系,看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也是笔者的着眼点所在。
  三、农村政治文化与法治的关系
  (一)农村法治与其政治文化是一种相互依存关系。“法律之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与法不符即没有依据,于情于理可能都说得通,但是与法不通就没有正当性,因为法律是最终的评判标准。但是,法律也是人所立的,不能离开人,更不能与基本的价值观念、道德相抵触;另一方面,法律体现的是一种关系――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归根结底还是人与人的关系,而长时期形成的对于政治组织、制度的态度、情感和评价体现的也是一种关系。所以,农村法治不能脱离其政治文化的土壤,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农村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政治文化,并与其历史、观念缠绕在一起,因而在农村推行法治不能忽略这个因素。不然,一味地施行所谓的“法治”,动辄抓人、拘留、罚款、定罪而忽视当地的文化传统,结果肯定会不甚理想,甚至会事与愿违。虽然把人抓了与法有据,把人判了也合法,但是农民心里不服的话,那么与法治的精神相去甚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忌于农村的文化传统而不敢执法,而是强调在施行法治的时候一定得考虑到这个因素。总之,农村法治需要与其文化有某种契合,至少不能明显冲突。
  在此基础上推行法治,以法治的方式和思维处理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农民的正当利益,那么又会反过来造就一种法治的文化,即得益于公正执法和司法基础上对法律、制度公正性的评判和认可。有了这种文化作为支撑,则离法治又近了一步。
  然而,就当前来看,农村政治文化与法治并非完全吻合,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不一致甚至冲突。
  (二)农村政治文化与法治之间的张力。农村得以在长时间里保持一种内部稳定、和睦的状态,不得不说要得益于农村以儒家伦理为内核的政治文化的社会治理功能。儒家的德治教化,在教人向善的同时,也缓和了社会矛盾,减轻了当政者在社会治理方面的负担。[8]而法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体现的是现代公民社会下的一种治理方式,追求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的公民意识是其精神基础,而农村的政治文化体现的是德治传统影响下形成的对政治、制度的情感、态度,两者的背后是不同的制度背景。因而农村的传统政治文化与法治之间存在某种张力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其一,以地域、血缘为纽带的认同文化在提供认同的同时,在内容上也有与法治不相容之处。法治也需要认同,那是对法律、执法司法者、整个法制体系公正性的发自内心的期待、信任和信心,而非对某个人的权威或者号召力的认可。而农村这种认同文化是对历史沿袭下来的传统、风俗习惯以及老人的世俗权威的默许和认可,与法治下的认同并非一码事。其二,基于传统、个人魅力的合法性文化在为农村的政治体制提供正当性的同时,也有与法治不相符合的地方。在农村,正当性来源于历史性和道德性,而在法治之下,正当性更多的来源于合法律性,合乎法律是法治社会合法性的主要内涵。其三,无讼去刑的息诉耻诉文化讲求人情、亲情,诉诸道德和传统,以此来维系整个共同体的完整和安定,所以它对于法律和法制的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愿也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能归根结底还在于等级制下的地位、权利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导致他们不愿意诉诸法律。而这正好与法治是相悖的,法治的生命在于法律的正确、严格地执行,进而形成一种对于法律、法制的信仰。
  (三)农村政治文化与法治的张力的实质是人治与法治的矛盾。农村过渡型政治文化的背后是等级制的政治制度设计。在这种制度设计中,赋予了长者以特有的影响力,德教礼仪进一步固化了农村的封闭性质,形成了这种文化形态:即地域――血缘型的认同文化,基于传统、个人魅力的合法性文化以及源于德治的息诉耻诉文化。而等级制的制度设计体现的是人治传统,是指个人的意志超越于法之上而行专断之治的治理方式,即“少数人治”,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家长主义”、“老人政治”即为等级制下的“少数人治”的一个缩影。在人治传统根深蒂固的农村社会里,首要的一点在于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年轻人往往被认为是“不健全”的人,因为他们涉世不深、经验不足而又棱角分明,所以需要老者的“庇护”;这种不平等还体现于普通人与德高望重之人在话语权上的不对等,他们以其公认的威望而成为意见领袖和裁判者(虽然有时也是形势所迫),这样无形之中便剥夺了他人发表意见的同等权利。   这种人治方式与法治是相矛盾的。法治最基本的一个特点或者腰间就是其平等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同样的义务。而在人治之下,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无从谈起,至多也只是少数人的平等以及多数人的平等无权掩盖了实质的的不平等,或者说正是由于不平等性才给人治留下了空间。[9]人治与法治的矛盾还体现于二者所仰赖的制度背景的差异:法治是现代民主政治下的产物,现代化的制度体系已然建立并成熟,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制度化的承认和保障;而人治的背后是前现代政治制度体系,或者是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渡性制度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不到制度的承认和保障,且制度经常性的破坏公民权利和自由,因为制度是为某个家族或集团而制定和运行的,是为其服务的。此外,人治与法治在具体操作上也呈现出明显的矛盾性,前者以个人意志为转移,随意性和专断性较为明显,后者以公认的法律、制度为准绳,具有稳定性和民主性的鲜明特点。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的农村整治文化借助传统儒家伦理,以道德教化和礼仪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并形成了比较强的社会认同,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社会治理的负担。然而,从性质上看,这种政治文化的背后体现的是等机制下社会下的人治传统,与法治是不相容的,因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所以,要实现农村的法治化,必须区分农村政治文化的性质,克服其对于法治的阻碍。(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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