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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教育势在必行

  【案例一】美国一个六岁小学生A和他的好朋友B闹矛盾,A以为B拿了他的玩具,A对B说,如果不归还玩具就杀了他。其实,A并没有杀B的意思,也不会那样去做,只不过是口头上说的气话。接下来事情的发展,没有像国人思维所料想的那样。首先,A的母亲被安排参加了专门处理这件事的行为准则协助会议(assistant principle,大概是一种对犯错小孩的父母进行学生行为规则约谈的学校会议),其次,受“威胁”小孩的母亲报了警,并将此事报告了学区教育部门,警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将会跟进调查并作出对A及其监护人的相应处罚。
  A的母亲因此在网站education.com发帖抱怨B母亲的做法。但收到的回帖没有赞同支持她的,反而多是劝导她接受惩罚的。一位网友写道,“我相信你的儿子没有杀他朋友的意图,但是每个人对那句话(指杀人那句话)的反应,就是按照他们所接受的训练,去做他们认为恰当的事(指那位母亲因为儿子受到生命威胁而选择报警)”。另一位网友写道,“小孩应当受到法律顶格惩罚,并且,如果我是那位母亲,我会对你和你的儿子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发达国家并不是否定惩戒教育;不但不否定,而且在惩戒上做得很细致,即使是轻微的、很可能不会发生的错误行为,也会为了防微杜渐而施以惩罚,并且,其教育惩处机制与国家法治紧密衔接,惩处教育在全社会达到了高度一致的共识。
  【案例二】国外著名辩论网debate.org发起了一个关于“学校应否惩罚‘网络欺侮’(Cyber bullying)”的辩论。该论题引起了网友热烈的讨论,网络数据统计,53%的网友认为应该惩罚,47%的网友反对。认为应该惩罚方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网络欺侮与面对面欺侮一样严重,尽管它只是在虚拟空间。欺侮行为是今天孩子们面对的最大问题,学校和父母必须严肃处理。有时网络欺侮的伤害潜力比面对面欺悔可能更为严重和持久;其二,学校要对学生负责,保证其健康的学习环境,网络欺侮影响学生的学习能力,如果不制止网络欺侮,还有可能最终导致学生无心向学、落伍甚至自杀;其三,学生在校外实施网络欺侮,还会将其带到学校,传染其他学生。反对方的主要观点是,其一,如果网络欺侮行为没有发生在校内的话,学校没有被授予许可去处罚网络欺侮行为;其二,学生有选择不阅读、不接受有关网络欺侮信息的机会,学生有逃离这些痛苦的机会;其三,学校不应卷入处理此事,因为校园外的网络欺侮是私人事务,与学校无关,应由父母处理。如果情节严重的话,由执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由学校处理,除非受害人要求学校涉入处理。
  从这个案例看,无论正反方的观点如何,都反映了西方教育发达国家已经将惩戒教育触角,与时俱进地延伸到了虚拟网络空间。即使对于反方第三条意见,即学校不应处罚学生在学校之外的轻微犯错行为,在规则界限严格而明确的法治国家,似乎很容易站住脚。但是这在英国也被颠覆了,因为英国2010年就已经明确授权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外反社会行为具有惩罚权。
  而中国近十几年来,实际上是在倡导“无惩戒教育”,禁止惩戒教育,并把惩戒教育与体罚、变相体罚模糊地捆绑在了一起。
  因为惩戒教育缺失,当前很大比例的中国中小学生思想行为严重失范。在这些孩子们身上,明显表现出是非不分,无视纪律,目无师长,以自我为中心,没有规则意识、担责意识和法制意识等特性。当前屡次发生学生团伙围殴、侮辱弱势同学的事件,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一般中小学教师已不敢再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正常的批评也有所忌惮,学生的不良行为习惯不仅没能得到及时纠正,还助长了他们的恶习气焰;甚至有的老师因为管学生纪律,反遭学生殴打,被学生殴打还不能还手,否则要担心被追责、丢工作,等等。这些都是缺失惩戒教育机制的典型表现。惩戒教育缺失的环境下,学生只能接受赏识和鼓励,而不能接受批评与挫折;要求他人无条件地尊重自己,却不能最低限度地尊重他人;唯我独尊,罔顾法律纪律;人格扭曲、任性妄为,内心又极度脆弱。
  因此,中国中小学应尽快实行惩戒教育。
  一、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教育惩戒权
  教育惩戒权,是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正常开展,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校纪规章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一般由国家法律或国家教育部门赋予学校和教师权利。
  国外教育发达国家大多对教育惩戒权有明确规定。比如日本《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2014年英国教育部发布文件,提出了教师及助教等学校人员均有权对学生在校内外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管理。
  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度都没有赋予中小学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只是笼统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有对受教育者犯错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是没有具体细化“处分”的类型、情形、条件、执行及其程序,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是为了惩戒学生,而是一种学生酿成重大后果的事后处理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对教师的教育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教师应有的惩戒权。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管理制度的学生应该承担相应处罚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反而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该条款的规定,在现实中更加使得学校一般不敢处分犯错学生,教师不敢批评学生,更不敢惩戒学生。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效力阶位低于法律,是按照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自然也没有规定教育惩戒权。   所以,教育行政部门因此而要求学校和教师执行“无惩戒教育”,也就自然成为了最“明智”的选择。因为,如果学校和教师对犯错学生实施惩戒而造成家长申诉、上访、诉讼,甚至造成媒体舆论关注,就会对教育行政部门带来影响。有一篇《无惩戒教育是对教育的献媚》的网络文章,在网络上有一定影响,其所持观点不是没有道理。
  而在当前行政机制的运转特性下,惩戒教育如果出了岔子,板子肯定就会首先打在学校和当事教师的身上。现实中诸多案例也确实是这样,导致学校和教师对惩戒教育唯恐避之不及。
  因此,我国应尽快通过教育惩戒权立法,明确学校和教师的惩戒教育管理权,既保障学校和教师敢管理、愿管理、善管理,又明确清晰界定教育惩戒和违法体罚的界限。
  二、全社会重塑惩戒教育观念
  对惩戒教育,十几年来,我们一直陷入一个认识误区,认为中小学教育不应实施惩戒教育,而只能倡导赏识教育、激励教育、启发教育等等。这个认识的逻辑基础之一,就是中国教育要国际化,要向英美等教育发达国家看齐,并且以为这些国家的教育是无惩戒性的。
  在我们传统教育观念中,我们相信“棍子底下出好人”“玉不琢不成器,人不磨不成材”。对孩童教育,适当的惩戒从来都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学校禁止惩戒教育后,倡导“好孩子是夸出来的”“学生永远是对的”,“尊重学生”的内涵被无限扩大和曲解。而一些教师因为适当或不适当惩戒学生,被扣以教学责任帽子被处理。当前中小学教师和学校对“惩戒教育”谈虎色变,避而远之,唯恐因此触犯“体罚或变相体罚”这一高压线,只能走“无惩戒教育”路子。而西方国家的赏识教育等无惩戒教育理念,被断章摘句式移植到中国,并被绝对化,似乎成为了一些中国80后、90后新生代家长们的教育圣经。
  表扬与惩戒是教育的两个方面,没有惩戒就没有教育;惩戒是教育的一种天然权利,只是要把握好惩戒的分寸,以及它与体罚、变相体罚的界限。
  三、尽快制定和实施惩戒教育具体规范
  即使我们国家法律授予了学校和教师惩戒权,如果仅仅是笼统性的规定而不具体细化,在实施过程中也难以发挥出理想的实际作用。因此,教育惩戒权被立法后,行政法规和国家教育行政规章就应制定严密细致的实施细则,从实体性内容到程序性的内容,都应尽量科学周密规范。
  这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做法。比如,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2010年公布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该法案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进行惩罚的原因、工具、部位都做了详细规定,并对实施惩罚的程度、时机、方式做了严格限制。再如,美国各州制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规定了合法惩戒主体有家长专员、学校教辅人员以及社区学监;规定了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约谈家长、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参加社区劳动、强迫其转学、被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规定校内教育人员主要实施口头训斥等无关法律的惩戒,法律行为的惩戒则由学校联合校外法律机构来实施;规定了严格的教育惩戒程序,比如惩戒处理、申述、听证、董事会做出决定等等,并且,所有惩罚决不会让教师以个体面对,教育惩戒程序严肃而民主,是一系列的“民主流程”。
  按照明确的司法程序和教育行政管理程序,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处罚,其实就是对中小学生进行体验性的法制、规则教育。在惩戒教育中,学生才会懂得法律和规则、纪律,才会懂得责任、后果和担当,才会在成长过程中,学会遵守法律、遵守规则,从而学会在规则和制度下与人团结协作。在我国中小学校,最缺乏的就是规则和责任教育。而强烈的社会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是对新一代建设者最基本的要求。
  最后,令人高兴的是,201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针对近几年来校园暴力频发,教育部副部长刘利民在访谈中表示,要“推动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戒力度”。惩戒教育在被一概否定而沉寂十几年之后,重新被国家教育高层提出,给教育带来了股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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