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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类型

  作者简介:李育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副科级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69-02
  一、司法会计活动的概念及主要活动类型
  (一)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概念
  司法会计活动,是指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状况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涉案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其中“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是指案件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诉讼案件,或者案件事实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相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诉讼案件。法律实务中,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司法会计活动,常见的活动类型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会计活动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必须按照诉讼法律的规范进行,这也是司法会计活动区别于会计、审计活动的重要标志。
  (二)司法会计活动包含的主要内容
  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将司法会计活动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验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等四项基本活动类型。
  1.司法会计检查。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依法进行专门检查的一项司法检查活动。具体是指案件在诉讼中所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司法会计检查是诉讼中最常见的司法会计活动,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且需多次实施。
  2.司法会计鉴定。诉讼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针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查明案件主要财务会计事实。实践中,同一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次数要少于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次数。甚至有些案件无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3.司法会计检验。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检查、验证的专业技术活动,存在于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之中。司法会计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必经程序。
  4.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为了审查案件事实,对涉案的财务会计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审查。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与前述三项活动不同之处在于其目的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审查案件事实,判明各项涉案文书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我国不同类型的司法会计活动主体
  (一)称之为司法会计主体的前提条件
  司法会计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实施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司法会计主体概念仅出现于案件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会计检查、检验、鉴定等活动主体不能称为司法会计活动主体。另外,根据诉讼法规定,具体案件的司法会计活动实施者需依法办理指派或聘请手续,不能自行参与司法会计活动。
  (二)不同类型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分类
  1.司法会计检查。《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由此可见,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为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诉讼机关的工作人员,即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司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接受指派或者聘请作为专家身份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协助其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活动。
  2.司法会计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为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或能够解决诉讼中特定财务会计问题以独立诉讼参与人身份参加鉴定活动的专家。实践中,检察机关技术部门配备专职司法会计人员解决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3.司法会计检验与文证审查。上文介绍过司法会计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必经程序,因此司法会计检验活动的主体与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主体则与司法会计检查主体一致,另外满足特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熟悉案情的人以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参与到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活动中。
  三、检察机关司法会计活动中有关活动主体存在的不规范现象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存在自侦自鉴现象
  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某些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存在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既是本案件的侦查人员又针对案件中财务会计问题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现象,即同一案件中既赋予司法会计人员侦查权又赋予其鉴定权,这一做法显然是违背诉讼法律中有关回避制度规定的。根据规定诉讼机关司法会计人员出具鉴定意见时必须保持中立性,在案件诉讼中不能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的权利。例如,在检察机关中有些司法会计人员同时具有检察官身份,但是在同一案件诉讼中不能同时担任检察官和专家两个角色。
  (二)混淆司法会计师与司法会计主体的概念
  司法会计师,是指经过一定的职业认可程序产生,以从事司法会计活动为主的执业人员。实践中存在着司法会计主体专指司法会计师的说法,显然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司法会计师与司法会计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司法会计师属于职业概念,而司法会计主体属于诉讼概念,司法会计师是司法会计活动主体之一,而不是全部。例如,在司法会计检查中,案件侦查人员才是活动主体,而侦查人员并不一定具有司法会计师职业资格。
  (三)以司法鉴定机构为主体的法人鉴定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为自然人,虽然《行政诉讼法》中仍保留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具体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机构只是起到代为组织实施安排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鉴定时,鉴定机构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告知送检方,由送检方制作《聘请书》送达具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四、针对前文所述不规范现象提出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技术部门要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宣传
  检察业务实践中,法医鉴定与文检鉴定普遍被人们熟知,虽然从1985年开始,我国检察机关开始配备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专职从事司法会计活动,但是至今司法鉴定管理法律中未能将司法会计鉴定直接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在基层检察机关中普遍存在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了解司法会计人员工作性质,司法会计人员处于闲置状态。因此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应该加大对司法会计专业的宣传力度,加强与自侦部门、公诉部门的沟通合作,针对具体案件提供行之有效的专业咨询与技术协助,提高业务部门对司法会计业务的认识度。
  (二)明确司法会计人员责任
  1.在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中,司法会计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协助办案人员获取涉案财物会计资料证据,形成《勘验、检查笔录》。但是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承担诉讼责任。
  2.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针对送检方提出的财务会计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对于因检材不足而无法鉴定有权提出要求送检方补充检材或做出拒绝鉴定的决定。鉴定人员应独立完成鉴定,不受外界干预,对鉴定方法的合理性、鉴定结果的科学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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