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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主要税种比较之国际运输业

  随着海峡两岸“大三通”-空运直航、海运直航、邮政直通的放开,两岸经贸交流日趋火爆。根据中国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14年1~10月,大陆与台湾贸易额为1627.5亿美元。其中,大陆对台湾出口为385.7亿美元,自台湾进口为1241.8亿美元。大陆是台湾最大的贸易伙伴和最大的顺差来源地,台湾则是大陆第七大贸易伙伴和第六大进口来源地。两岸企业家赶赴对岸进行投资交流,成立公司及设立办事处成为一种趋势。作为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国际运输业,更加关注这种趋势,更需要进行准备和调研,以顺应这种发展和变化。因此,对两岸国际运输业缴纳的主要税种进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重要。
  一、大陆增值税与台湾加值型营业税比较
  (一)税率相同
  大陆营改增以后,国际运输业同样适用增值税管理,其适用税率为零税率。与免税税收政策相比,免税只是免征了销售环节的销项税,而购进货物环节的进项税仍要承担。零税率则连购进货物环节的进项税也不用负担。对于国际运输业来说,这意味着不仅国际海运费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且船舶厂修,购进备件等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也可以申请退税。台湾没有增值税,而是将营业税分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加值型营业税对应的是大陆的增值税,非加值型对应的是大陆的营业税。对于国际运输业,台湾的加值型营业税税率也为零。
  (二)缴纳方式相同
  对于增值税的缴纳,大陆是以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进行缴纳税款。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其超过部分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进行抵扣。台湾的加值型营业税也有类似的规定“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对于溢付的营业税额,台湾的规定也是进行留抵。对于国际运输业,由于税率为零没有销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税总局2013年47号)中明确规定了国际运输业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可向税务局申请退税,台湾也明确规定国际运输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查明后退税。
  (三)计税依据略有不同
  大陆的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台湾的加值型营业税也有相似规定。但大陆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进行了三种例外规定。对于受托加工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一定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不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进行计税。而台湾的加值型营业税则没有相关规定。
  (四)申报期限不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增值税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1季度,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也可以按次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纳税期进行纳税的,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5日申报结清上月税款。以1月或1季为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台湾则规定了不论纳税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二月为一期进行申报,对于国际运输业适用零税率退税的,需按每月为一期进行申报,并于次期15日内进行申报纳税。
  (五)都属于消费型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计税基础扣除项目的不同,增值税可以划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不能进行任何抵扣的为生产型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按照折旧逐年抵扣的为收入型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当年一次性抵扣的为消费型增值税。大陆2009年1月1日以前为生产型增值税,之后为消费型增值税。由于船舶的价值高,增值税税额很大,因此大陆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对国际运输业而言是一大利好。台湾加值型营业税也是属于消费型,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申报退税。
  二、大陆企业所得税与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比较
  大陆自2008年以后,不再区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和内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一个税种。对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大陆仍分开征税。而台湾自1998年以后,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合并为所得税一个大的税种。其下面的营利事业所得税相当于大陆的企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相当于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台湾实行两税合一后,其最大区别是股东分红款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在自然人股东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用来抵税或退税。大陆仍规定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税率不同
  目前,大陆的企业所得税率是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符合规定的所得按20%征收,预扣所得税税率10%。台湾规定应税所得在台币12万元以下的免税,12万以上的税率为17%。对于国际运输业而言,台湾所得税率比大陆更有优势。
  (二)纳税人范围不同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大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台湾,这两类企业属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三)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不同
  大陆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虽然不在境内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认定为居民企业,居民企业需就境内外所得缴纳所得税。不在中国境内成立同时实际管理机构也不在境内的,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台湾未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总机构在台湾境内者,应就其境内外所得缴纳所得税,总机构在台湾境外而有台湾境内所得者,只就境内所得缴纳所得税。因此,对于国际运输业这种分支机构较多的企业,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例如,某航运企业在台湾成立,但其生产经营等实质性管理机构放在大陆,这就会被大陆税务机关认定为居民企业并就其来源于全球所得征税,同时又被台湾认定为总机构在台湾境内从而也需就其全球所得征税。此外,大陆规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有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需缴纳所得税。台湾则无此规定不需缴纳。   (四)亏损抵减标准不同
  大陆规定,企业税前所得可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缴纳税款,但弥补年度最长不超过五年。台湾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其期限比大陆更长是10年。对于境外亏损,大陆明确规定,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所得后纳税。台湾则允许境外亏损合并入境内所得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因此,对于赴台湾的大陆投资人,其企业总部设在台湾更为有利。
  (五)境外所得税抵免规定不同
  大陆规定,企业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抵免限额内直接抵免当期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部分的,可结转至下期抵免,抵免期不超过五年。台湾的规定类似,但台湾只允许在当年抵免,不能跨期结转。同时,大陆规定,居民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对应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在抵免限额内抵免。而台湾则无此规定。这意味着总部设立在台湾的国际运输企业,如果在大陆设立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而取得的股利分红已缴的所得税款,无法在台湾抵免。而总部设在大陆的国际运输企业,则可以抵免台湾成立的子公司或是合资公司已缴纳的所得税款。这对于大陆赴台湾以设立子公司合资公司形式投资的投资人有利。
  (六)吨位税
  台湾规定,总机构设立在台湾境内的海运企业,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申请其海运收入按船舶净吨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一经选定,应连续适用10年不变。选用吨位税后,不得享受减免税及以前年度亏损抵减等税收优惠。大陆无此规定。对于国际运输业来说,在市场周期向上的时候选用吨位税,可以显著达到节约成本的效果;但市场形势不好乃至于企业亏损的时候,反而是增加了企业成本及现金流压力。
  (七)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对于国际运输业来说,从境外期租船舶属于日常业务。大陆与台湾都需要在境内由代理人对该项业务代扣所得税,一般是在汇出租金时缴纳。但如果与租入船所在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符合一定条件经申请可以免税。资料显示,截至2010年底,台湾与20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截至2015年8月底,大陆与100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于境外租船业务较多的国际运输企业,大陆这方面无疑更占优势。
  三、启示
  对于国际运输业来说,营改增以后大陆与台湾的增值税差异不大,只是在计税依据与申报期限上略有不同,但双方的税负均为0,也可以申请退还进项税。对于所得税而言,双方的差异较大,各有各的优惠政策,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台湾的所得税税率更低,亏损抵减年度更长,征税范围相对窄,可以选用吨位税来替代所得税等。而大陆的股息红利所得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抵免,境外所得税可以结转跨期抵免,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国家更多等。此外,台湾所得税与大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台湾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合并为一个税种,允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抵免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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