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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义论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实践价值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7)04-0055-02
  
  道义论,是具有“道义”色彩理论的统称,也译作 “务本论”、“义务论”或“非结果论”等,“在西方现代伦理学中,指人的行为必须遵照某种道德原则或按照某种正当性去行为的道德理论。”〔1〕该理论体系侧重的是道德行为动机,不注重行为的后果,而诉诸一定的行为规则、规范及标准,其理论的核心是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行为的正确与否,并不由这个行为的后果来决定的,而是由这个行为的动机和标准来决定的,注重的是这个行为的动机是否是“善”的,行为的本身是否体现了预设的道德的标准,这样就突出了道义理性的地位,把道义行为的内在本质认定为是预设的和普遍的。
  
  一、道义论产生的历史逻辑
  
  中国春秋时期的儒家伦理思想是中国道义论思想的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的“道义”指的是对封建礼教道德原则和规范的遵守。“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以义为上”〔2〕等思想把“义”与“利”作了鲜明的定位。孟子在此基础上把“义”与“利”绝对的对立起来,指出“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3〕这样,以“义”抑“利”的思想成为了中国道义思想的核心,并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就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4〕从理论上把“义”放在了社会生活的正统位置之上。在宋明理学之中明确地提出“不论利害,惟看义当为与不当为”〔5〕,至此,中国在道义论学理上把“义”界定为了轻后果与结论,重规范与动机的道德行为标准。
  在西方,苏格拉底在理论上首开道义论的先河, 他主张“美德即知识”, 试图给道德提供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理性基础,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设立了最高的、绝对的“善”, 认为人生的根本目的就是达到“至善”。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这种“至善”就是社会组织(城邦)保障下的人的自我实现,另一方面,城邦的存在与发展又必须依赖公民的德性,以德性保障自我实现的手段是“一种相互保证正义的约定”〔6〕。这里的“约定”为契约的较早形式,后来发展成为社会契约论学说。由此,我们看到“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始终是和社会正义及道德问题联系在一起的。霍布斯、卢梭等人把道义与国家政治、秩序和统治更为完整的结合起来,使得这一理论形态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得到了更高的发展和一定的实践,但均是出于形而上的研究,故而没有取得显著而长久的社会认同。
  在近代道义论研究中成绩最大的是康德,他所理解的道义论是典型的规则道义论。康德认为,“人必须为尽义务而尽义务,而不能考虑任何利益、快乐、成功等外在因素”〔7〕,认为道德行为的动机是善良意志, 这种善良意志不是因快乐而“善”, 因幸福而“善”或因功利而“善”, 而是因其自身而“善”的“道德善”。这样,康德就把道德理想与功利价值对立了起来,为道义而道义的观念使得道德成为了枯燥、乏味和空洞的形而上学的理论。正像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所说的那样:伦理学中的道义论,如果是指一种客观学说,就不应包括在道德主观性的空洞原则中,因为这个原则不规定任何东西。他进而指出空泛、抽象的道德原则如果要成为能够作用于人的道德规范,那么必须将其纳入到人们生活的群体性特征所构筑的文化之中,也就是纳入到人的伦理生活之中。由此可以看到“道义”是社会的产物,它一经脱离社会实践就不再具有其实践价值。
  社会实践的主体是人,道义论作为规范社会实践主体存在的理论,必然要和现实中的人紧密联系起来。在实践中我们既不能重义轻利也不能重利轻义,真正的理想状态是在“义”的规范下实现“利”,在“利”的实现过程中寻求更加符合现实的“义”的规范。因此,我们说“道义论”由形而上走向形而下是且有现实意义的,这个现实意义就是依据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将其真正地置于社会实践之中,以社会公认的责任和义务来规范人类的实践行为。
  
  二、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
  
  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是人类及社会对道德权利、道德秩序、道德义务和道德评价的现实需要。道德权利是指实践主体在利益、尊严与价值方面要求得到满足的权利,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实践主体的内心信念方式来维护的。道德权利的实现要求人们遵循一定的道德秩序,只有有了良好的符合现实的道德秩序,社会的各项实践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实践主体在利益、尊严与价值等方面的要求才能得以满足。道德权利的实现要求道德义务的履行。道德义务是人们基于一定的道德信念,自觉履行的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任务和使命,它不以报偿为前提,这是获取道德权利,实现道德需要的基础所在。社会形态的变迁导致了道德评价的不同。在一个社会中,“人们依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行为进行善恶、荣辱、正当与不正当等道德价值的判断和评论,表明肯定或否定、赞成或反对的倾向性态度”决定着我们道德范畴的取舍、道德价值观的建构与道德行为的反思,所以道德评价在道义论形成的内在诸根据中占有主导地位。
  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作为自然性的存在,人需要有维持自己生存和发展的行为,表现为个人利益,故人类有了对道德权利的要求,这个要求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人性的自然化;作为社会性的存在,人需要有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行为,表现为社会共同利益,故人类社会有了对道德秩序和道德需要的要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必然需要在有着道义规范的社会共同体中进行,这样人的自然性使人的道义具有了现实可能性,人的社会性使道义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在历史的发展中,人类意识到了以“道义”为主导内容的道德规范不仅是保障他人行为实现的社会意识存在,而且是保障自我权利实现的道德范导体现。正是出于这些,人类在不同的时期从事不同的社会实践的时候,总是要寻求符合当时社会总体价值导向的“道义”。
  人性内在需要客观地受制于外在秩序。 只有“道义”规范下的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实践中的人的需要才可能得以和谐实现,所以社会的秩序性为人的个体发展提供了前提。我们的实践行为不仅要符合我们自己的利益,更要否符合他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责任。在社会实践中,我们既要重视个人的正当利益,又不违背集体的道义原则,这也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精神。集体主义效能的发挥,要以个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为现实基础,从而,“道义”在保障个人利益实现的同时,保障了社会的有序运行。至此,我们说人的自然性的实现要依靠人的社会性的实现,特别是“道义”的价值引导。
  用一句话来概括“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即为了个体实践行为的有效实现和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一个行为的结果在我们行为之前已经以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了,也就是说“善”或者是“恶”成为了既定的,在这个前提下,行为的动机、手段、正当性等则成为了我们实践活动中最应该考虑的内容。人类永远都在追求着最大幸福,但实现这个追求的过程则要采用“道义”的手段。如果结果是最大幸福,但需要非道义的手段才能取得,或者已经用非道义的手段取得了,这对社会整体来说是一种“恶”,只是对某些人或某个人来说是“善”罢了。在社会实践中,我们倡导形而下的“道义论”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原则,这个原则的结果是和谐社会。
  
  三、道义论存在的实践价值
  
  在不同的时期,“道义论”之所以能够以不同的理论形态存在下来,就在于人类及社会的需要。作为一种保证个人利益实现、维护社会秩序运行的理论体系就要为人与社会的发展提供价值导向,这是“道义论”存在的实践价值,其核心目的是协调社会关系以维护人类实践和谐,按照“道义”要求对人进行价值引导将会导致人与社会的和谐存在。和谐作为我们人类社会终极价值目标之一,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状态,是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的集中表现的最高形式,同时也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结果,而平等、公平、正义正是“道义论”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我们要想真正实现人与社会存在的和谐,就必须以“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为基础建立起符合当今现实和国情的、能够体现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的社会制度,一句话,和谐社会建构的前提是建立一种“道义”的社会制度。
  工业社会极大的刺激了人的欲求,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几乎把他人与社会丢到了脑后,把“道义”视为一种空谈与不切实际,人际之间缺少道德情感,道德冷漠现象日益严重,当今社会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在依靠着法律,这是远远不够的。和谐社会的建构与运行是道德控制与法律约束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两者中任何一方的缺失都将导致不和谐的结果,所以在当下,我们应在以平等、公平、正义为主要内容的“道义”的引导下培养社会实践主体的道德情感,这种道德情感在我国当前集中表现为“荣辱观”的建立,在运行机制上就是以“道义”为内容,以“制度”为手段,以“法律”为武器对社会成员进行全面的、广泛的、深刻的价值引导,引导的方法是教育与宣传。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能够遵循“道义”,在“道义”规范下推动社会的发展。 “道义”由形而上转化到形而下的实践价值就是以责任和义务规范出稳定、有序、协调的社会状态,即人与社会和谐存在的状态。这样的社会状态需要用平等、公平、正义的“道义”理念来建构。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爱护、相互帮助成为一种社会“道义”时,这个社会才是真正的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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