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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死刑犯尸体器官捐献制度

  因为我国器官捐献体系尚未完全建成,目前我国进行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主要是依靠死刑犯来获得移植器官。据卫生部统计,中国每年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的约有150万人,但是其中仅1万人能够接受移植手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器官的缺乏。由于我国的人体器官捐献机制还未健全,器官的自愿捐献者与器官移植的等待者比例差异过于悬殊,因此我国器官移植的器官主要来源于死刑,而我国也是目前世界上惟一依赖于死刑犯器官作为尸体器官来源的国家。对于死刑犯尸体器官的捐献和移植,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简而言之,无非是“利用说”和“禁止说”两种观点。
  一、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的依据
  (一)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的历史依据
  死刑犯尸体的利用古来有之。早在16世纪,英国皇室就曾批准伦敦皇家医科学院利用绞刑尸体解决医学需要。后来,由于尸体供不应求,英国曾出现争夺甚至买卖尸体的事件。到1752年,英国在《谋杀罪法令》中规定所有被执行绞刑的人,不管是杀人犯还是其他罪犯,都必须在执行死刑后送给外科医生解剖①。
  (二)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对死刑犯尸体器官的利用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规定了死刑犯尸体和尸体器官的利用应当遵守正当合法、自愿捐献、尊重民俗和依法利用等宗旨。此外,在1987年举行的第40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规定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从死者身上摘取移植用的器官。
  198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通过了《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可以利用的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有:“……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第四条规定了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利用的具体办法,包括利用单位的资质、尸体和器官的分配、执行的监督等。
  二、支持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的观点
  支持者一方面认为,中国社会移植器官来源奇缺,利用处决后死刑犯的尸体或器官进行医学研究或器官移植,可以挽救器官移植等待者的生命,也可以让死刑犯死前对社会和他人行最后的“善事”。这对死刑犯非但无害,还是对其死前的一种形式特殊的心灵救赎。
  另一方面,支持者认为死刑犯虽然没有政治权利,但是仍有权处分自己器官和遗体,其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也不能被剥夺。其一,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前表示愿意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表示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并且愿意用这种方法来进行弥补和悔改。如果对他最后悔改的机会和要求都加以剥夺,未免太过残忍。其二,如前所述,死刑犯虽然没有政治权利,但是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对自己遗体和尸体器官的处分属于民事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死刑犯,在行刑之前自愿要求捐献其遗体及尸体器官,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要求。支持死刑犯遗体和尸体器官的捐献,就是对他们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法律尊重人权的体现。
  三、反对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的观点
  首先,有观点认为,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可能诱使法院放松“严格控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增加死刑判决,进而增加捐献器官的死刑犯的数量②。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做到真正的知情同意,有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捐献”③。世界医学在2006年举行的年会上,通过决议强调了关于器官捐献中自由意愿和知情选择的重要性,谴责任何违反伦理道德和基本人权的医疗行为,并禁止摘除死刑犯人器官。此外,认为死刑犯可以通过将捐献器官作为其悔罪的情节从而获得减刑的情况,也是反对利用死刑犯器官的观点④。
  四、对死刑犯尸体器官利用反对观点的批驳
  笔者认为,死刑犯尸体器官的利用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
  首先,对于认为死刑犯有可能利用捐献器官获得减刑的观点,与《暂行规定》的精神不相符。根据《暂行规定》,为了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而利用的是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既然牵涉到“尸体”和“尸体器官”,那必定是已经执行了死刑的。所以《暂行规定》中的“死刑罪犯”应当指即将或者一定会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而不只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因此,对于判处死刑而非一定会执行死刑的罪犯而言,该罪犯的器官捐献就应该属于“活体器官捐献”,而非“尸体器官捐献”,该观点与死刑犯器官利用并不冲突。
  其次,对于死刑犯因缺乏选择权和知情权而被强制“自愿”捐献器官的情况,则需要更加健全和公正的死刑犯器官利用程序,其中的重点,就是尊重死刑犯的选择权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
  因此,对死刑犯尸体器官的利用程序,可以做如下改进。
  第一,在下达死刑执行命令之后,应通知检察机关及死刑犯的近亲属到场并在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下进行死刑犯尸体器官的利用程序。利用程序应全程录音录像,留法院存档。
  第二,征询死刑犯的意见,询问其是否自愿捐献器官。当且仅当该死刑犯明确表示自愿捐献器官时,才可认定为同意。
  第三,死刑犯同意捐献器官后,在其近亲属、死刑犯及检察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同意证明。同意证明应由死刑犯、其近亲属和检察人员共同签字才能生效。
  第四,同意证明一式四份,一份交死刑犯近亲属保管,一份留法院存档,一份交利用单位证明,一份交检察机关保存。
  第五,死刑犯无近亲属的,应在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以及检查人员在场情况下签署同意证明。
  第六,死刑犯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询问其近亲属。若其近亲属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同意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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