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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博弈模型的旅游市场监管机制研究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广大城乡居民对旅游的需要也日益强烈。中国的旅游业总体呈现出高速增长态势,旅游总收入实现大幅度增长,旅游相关产业的投资规模大幅增长,直接推动了旅游投资的快速增长,各地旅游业都呈现出一片生机勃勃的繁荣景象,旅游产业发展更具活力,旅游市场前景更为广阔。旅游业是一个关联性很强的综合产业,涉及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旅游产业的发展直接或间接的推动着其它产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改善生态环境、提升我国产业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旅游市场从最初的起步期开始,其间经历了快速增长期,如今,已经从一个高速增长期转向平稳发展期。各地政府都重视发展旅游业,旅游目的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而旅游市场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这些变化使得旅游市场竞争达到了空前激烈的程度。此外,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日趋理性,他们不仅拥有丰富的旅游经验,而且还可以通过亲戚朋友的介绍以及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获取自己需要的旅游信息,加剧了旅游市场的激烈竞争。
  旅游是一种跨国界、跨地区的人类活动,旅游者对旅游目的地的交通、住宿、餐饮、游乐场所、购物等信息的不了解,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旅游经营者可能通过“信息筛选”等方式,隐蔽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从而可能侵害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旅游消费者并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旅游企业同样也深受其害,尤其是那些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旅游经营企业众多,然而服务水平却参差不齐,使得一些旅游经营企业为了自身利益,采取虚假宣传、劝诱、不实标注、冒牌经营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竞争,造成旅游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严重损害了旅游消费者和守法经营的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有序、健康和可持续发展[5]。
  二、我国旅游市场监管现状
  1. 我国旅游市场法律制度监管现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业的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加快。到目前为止,已公布的旅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际条约和惯例,从范围上来看已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1]。目前,我国旅游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目前我国没有一个针对旅游的专门法律,已公布的旅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有时候自相矛盾,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整体性。
  2. 我国旅游市场价格监管现状
  旅游价格主要是指旅游活动过程中,游客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方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即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游览费、购物费、导游服务费、娱乐费等的价格总和。目前,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价格的监管存在效率低下,成本巨大等问题。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今天,旅游价格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旅游业正常、健康、有序地发展[2]。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规范旅游市场价格行为,保障广大游客的合法权益,将会成为相关政府工作部门的一项长抓不懈的工作。
  3. 我国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监管现状
  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消费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能够满足旅游消费者需求的能力和程度。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2009- 2015年)》,提出“以提升服务质量为核心,以满足旅游者需求为导向,以完善旅游服务质量体系为基础,以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程为载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的规范与监督管理,不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升旅游产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旅游国际竞争力”。旅游局、工商局、物价局等政府相关部门推出重点整治、联合整治旅游市场等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服务质量差、宰客等现象仍屡禁不止、时有发生。现实情况让人不甚满意,与国家旅游局提出的要求还存在较大的距离。因此,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措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加强旅游服务质量行业监管是今后各级旅游部门的一项长期工作。
  4. 我国旅游市场监管模式现状
  (1) 政府监管模式
  目前,在我国代表政府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工商局和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对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欺诈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严厉打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严厉打击旅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特别是国内外游客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规范、有序、健康的旅游市场环境,是摆在各地工商局和旅游局面前的一大难题。
  (2) 联合监管模式
  联合管理模式是旅游管理体制由单一的部门管理向相关部门联合管理方面转化的一种尝试。旅游业是一个关联性、带动性、辐射性、依托性都很强的综合产业,旅游服务涉及到众多部门,旅游服务质量的提升得益于工商局、旅游局、质监局、卫生局、交通局、物价局、公安局、质监局等部门的协调行动、联合监管。我国旅游业发展势头良好,旅游产业对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强。伴随我国旅游市场的繁荣,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我国加大了对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旅游经营企业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目前,旅游经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集团性、跨地区性、隐蔽性等特点,单一执法部门由于人力、行政管辖区域等问题难以取得实质成效。旅游联合监管机制是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切实加强旅游局、公安厅、工商局、交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好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行业协会监管模式
  我国旅游业行业协会是中国旅游业联合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精神组建,为全国从事旅游开发、饭店、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旅游景点、旅游教育、旅游团队接待单位、水上旅游和旅游信息等企事业及其他相关经济组织自愿参加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的行业性团体组织。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行业协会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旅游经营者把自己的利益诉求、建议、要求和想法通过旅游行业协会向政府反映,政府要让自己的要求、声音通过旅游行业协会传达给旅游经营者。旅游行业协会根据本行业特点及政府、旅游经营者、旅游消费者等各方的利益诉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执行。
  (4) 旅游消费者监管模式
  2008 年底中国政府启动“国民旅游休闲计划”,包括带薪休假制度、弹性安排带薪休假时间等制度落实,旅游日益成为中国公民消费的重要方式。旅游消费是一种满足精神文化层面需要的消费活动,旅游已逐步成为城乡居民娱乐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去哪旅游已经成为人们茶钱饭后常聊的话题。旅游消费既包括旅游服务的消费,也包括旅游产品的消费。旅游消费是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的一项综合消费,旅游消费者在旅游的过程中直接与旅游经营者接触,直接接受来自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有形和无形服务,对其提供的服务是最有发言权、最有切身体会的是旅游消费者[6]。而是否达到旅游消费者的心理预期、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是否符合旅游经营者的承诺、是否满意是旅游消费者是否投诉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旅游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旅游市场蓬勃发展,欣欣向荣。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工作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但是目前我国旅游市场监管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旅游市场监管基本法律缺失
  面对近年来我国旅游业的强劲发展势头,我国相对滞后的旅游法制框架体系亟待完善,特别是作为由国家颁布的一部对全行业发展和管理起统率作用的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虽然我国己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法律措施对旅游行业的质量、价格、安全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规定和约束,但我国缺少一部针对旅游业的专门立法,严重损害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法律的权威性,这与旅游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战略性地位极不协调[1]。
  2. 旅游市场监管效率低下
  旅游业涉及国民经济中的各行各业,牵一发而动全身。旅游监管涉及到旅游企业设立、运营的监管;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管;旅游行为的监管;旅游纠纷的处理;自然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管等诸多问题。由于我国没有针对旅游业的专门立法,相关法律法规缺少系统性、统一性,尽管每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但成本大、投入多、产出少、效果低。
  3. 旅游市场监管体系混乱
  我国旅游市场监管体系混乱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我国不同的自然资源是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监管,相互的职责权限不明晰,旅游市场监管缺位越位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部门利益等因素,使得我国旅游市场监管体系混乱。第二,地方旅游条例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我国并无针对旅游业的专门立法,各地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旅游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各地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条例。由于各地经济的发展程度和旅游市场的培育程度不同,使得这些地方性条例内容不一、参差不齐,缺乏有效的统一性和协调性[1]。
  4. 旅游市场监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够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权利较之过去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技术上还显粗疏和拙劣,缺乏完整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抽象,实际维权过程中操作难度较大,再加上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市场上出现的新的旅游侵权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四、旅游市场监管的利益博弈模型分析
  利益博弈论又称“对策论”,这个原本只出现在学术圈里的名词,如今已革命性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其实,只要有利益冲突的地方,就会有博弈的态势。旅游监管者与旅游经营者是博弈的双方,作为“理性经济人”,他们各自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旅游经营者希望获得额外利益而又要避免被处理的风险,旅游监管者希望以最少的监管成本来获得健康、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
  1. 利益博弈模型设计
  旅游市场涉及三个主体: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旅游消费者。但从监管的角度上来讲,本模型只涉及两个主体:即监管者与被监管者[3]。(因为,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消费者都可以对旅游企业进行监管。) 其中,监管者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旅游局、旅游行业协会、旅游消费者等;被监管者包括旅行社、导游、酒店经营者等。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对彼此的信息都有所了解但又不完全掌握对方的行动,因此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利益博弈属于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博弈树如图1。
  2. 利益博弈模型收益假设与博弈分析
  利益博弈模型收益假设
  ①设监管者的严打成本为C。监管者不采取严打行动而且被监管者也没有选择违规,监管者会获得收益Ry (维护了旅游市场秩序而得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信誉提升,为恒值)。若监管者不严打而零售户卖假,收益为- Ry(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誉损失,其绝对值与旅游市场秩序良好时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誉增加值相等)。监管者严打并查出旅游企业违规经营,收益为Ry+X- C,其中X 表示对旅游企业违规经营进行罚款的收入。在被监管者进行违规经营而监管者未采取监管行动时,将受到上级部门的惩罚为E。
  ②若被监管者在违规经营且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会获得额外收益RI。若被发现会受到罚款X(X>RI)。被监管者在不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额外收益为0。
  可见,被监管者守法经营与否与违规经营所能获得的收益及违规经营被查处后的罚款有关,违规经营能获得的收益越大,旅游企业违规经营的概率就越高;旅游企业违规经营被查处后所受到的惩罚力度越大,旅游企业违规经营的概率越低;监管者监管的积极性与监管的成本及监管所能获得的收益有关,监管的成本越大,监管的积极性越不高,旅游企业违规经营的可能性就越大;监管获得的收益越大,监管的积极性越高,旅游企业违规经营的可能性就越小。

  五、结论与建议
  1. 结论
  (1) 政府部门实施监管所付出的监管成本,对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当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的成本增加时,旅游企业违规经营活动的概率也随之上升。反之,则违规经营活动的概率将下降。
  (2) 旅游企业违规经营活动被查处后所承受的惩罚程度,对政府部门实施最优化监管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当违规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大于被查处后所承担的处罚力度,则违规经营的概率上升;反之,则下降。
  (3) 上级部门对失职的监管部门的惩罚力度,也是制约旅游企业违规经营活动的一条有效途径[3]。加大对失职的相关政府部门的惩罚力度,相关政府部门实施监管的积极性就会增加,则旅游企业违规经营的可能性就会减少;反之,则会增加。
  2. 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制度缺陷等因素,要完全消除旅游经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尽可能减少旅游市场上旅游经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将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4]。
  (1) 加大违法经济处置力度
  通过加大违法处置力度,使旅游企业经营者违规经营所付出的代价大于违规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使得违规经营者“得不偿失”。
  (2) 加大违法行政处置力度
  通过建立旅游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制度,对一次违规经营的旅游企业给予警告,对二次违规经营的旅游企业给予罚款,对三次违规经营的旅游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置,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加大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检查力度
  通过加大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检查力度,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减少旅游市场上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的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创新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方式
  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方式的创新,提高旅游市场监管的效率,减少旅游市场监管的成本,使得旅游市场的监管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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