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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的第四次修改。虽然此次修改的广度不及2005年的修改,但却是在2005年修改的基础上,重点把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下简称认缴制)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并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和取消验资制度等。
  在认缴制实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方面,如: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是否享有与实缴出资的股东同样的股权?如果相同,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游戏,侵害已实缴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这些影响着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回避,而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却并无规定。因此,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完善,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相关制度。本文旨在分析我国认缴制与实缴制区别的基础上,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进而提出完善的措施。
  一、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分
  作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缴纳制度,认缴制与实缴制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实缴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充分、确实地认购公司确定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才能合法成立与运营的制度。认缴制,核心在于“认缴”二字,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只需认缴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股本总额,公司即可成立。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二者的立法思想不同。实缴制是一种在公司成立前必须足额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的出资缴纳制度。其立法思想注重安全,立法的考量主要在于以真实的资本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不过,这一美好的愿望已经在众多的破产案件中变得遥不可及。而且在实缴制下,股东需一次性缴足出资,大量的资金集中于公司的账户上,多数会闲置在账户中,无法真正发挥注册资本的效用。认缴制是允许公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只认缴或认购,而无须实缴的制度。其立法思想追求效率,注重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社会投资,进一步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认缴制下,股东的资本缴纳额度与期限可由股东自主约定。据此,股东可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来缴纳出资,真正让资本能物尽其用。
  其次,二者的信用基础不同。在实缴制下,无论是在立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尊崇资本信用的理念,一味的追求注册资本的实缴,忽视了公司经营的动态发展。而认缴制不仅规定出资额、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由股东自主约定,还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制度和验资制度。由此可知,我国公司的信用基础发生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最后,二者对章程的个性化要求不同。在实缴制下,公司章程的内容几乎是公司法规定的翻版,可谓是整齐划一,毫无个性可言。而在认缴制下,随着公司自治理念的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明显增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被激发,股东可以对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进行自主约定的规定,正是最好的例证。可以想象,今后的公司章程必将朝着个性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二、认缴制入法对股东权义的影响
  正因为认缴制与实缴制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所以认缴制的确立,将会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的影响。而认缴制造成的影响与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关系密切,故笔者先具体分析这些影响。
  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看,未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的股东享有同样的股东权利。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这个问题,学界给出的答案经历了从不享有到原则上享有、例外时限制的转变。与实缴制下的观点不同,现今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未出资股东与已实缴的股东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凡股东出资原则上一概享有同等的股东权,不因是实缴或者认缴而有区别,但法律规定或者股东间约定可以限制认缴股东的股东权。
  从股东义务的角度来看,认缴制为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延长出资期限,规避出资义务提供了便利。因为在认缴制下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故而,股东可约定或长或短的期限。若股东约定的期限过长,那么就有变相地规避实际缴纳出资义务之嫌。尤其在有限公司中,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利用控股地位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从而达到拖延缴纳出资的目的。虽然认缴制的确立,使得股东认购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在时间上出现分离,但这并不意味二者永远的分离。而且,在认缴制的实行中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利用此种方式规避出资义务的同时也在侵害小股东的权利。换言之,认缴制也为未出资的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便利。
  从股东责任承担的方面来看,认缴制的规定可能会减轻股东承担的责任。根据实缴制的规定,股东首次出资总额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由此,股东须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认缴制下,股东无须为此烦恼。不仅如此,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实缴制下,股东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合乎法律的规定,可能会采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从而触犯刑法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而在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就难免与实践不相适应,因为股东几乎无虚报注册资本的必要。   三、问题的提出与简要分析
  现行《公司法》规定在资本形成阶段实行“认缴制”。然而,因认缴制的实行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且由于在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商业活动的风险性,法律无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规定的面面俱到再加上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使得对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探讨变得更为迫切。故笔者在分析认缴制对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之后,对认缴制下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
  1.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主要代理成本为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冲突。而在认缴制下,此种冲突将会表现地越加激烈,从而加剧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股东就算是没有实缴出资,亦不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的义务。未出资的股东因认缴的出资占资本总额的多数而成为控股股东,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通过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或者减少自己每次的出资额或者让其他股东先行缴纳出资,自己则根据公司经营的情况再实缴出资。同时,其可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来实现自己对公司的控制,选举董事会成员并且控制董事会,进而在自己不出资的情况下,利用非控股股东的出资来经营公司。如果公司运营良好,控股股东可以操纵股东会通过不分利润的方案,并且将公司的利润转化为对其的工作报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便通过股东会将自己除名,从而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事实上,无论上述哪种情形的发生,受到损害的都是已经实缴的非控股股东。也就是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股东的地位大玩“空手套白狼”的游戏,经营他人的出资,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而当所有股东都通晓这一利害之后,就会更加想要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为此,股东通过在公司成立之前提高其认缴的出资额的方法,以期在股东会上能占有更多的出资比例。这种做法不仅会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出现虚高的趋势,更加会导致公司股东重点关注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而忽略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在实缴制下,虽然控股股东也可能会利用其控股地位来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可是毕竟控股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算得上是一位名副其实的股东。而在认缴制下,控股股东很有可能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掌握的控制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此种变化的产生,不仅会使认缴制沦为控股股东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工具,还会加剧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恶化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现状,使小股东处于一种更加不利的地位。
  2.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小股东便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很有必要为小股东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措施。在小股东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现行的《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提供4种救济的途径: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提起股东间接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些措施以供股东选择,但是在我国有限公司的治理环境中,这些救济措施仍然有待完善,无法真正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故而无论小股东如何选择,都难以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四、完善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公司,他们常常会利用公司的资源谋取私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导致股东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激烈争夺,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但是控股股东拥有的先天优势,其他股东无法与之抗衡,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的规定虽有一定的改善,但还有一定的不足,需要对此进行完善。鉴于以上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方面加以完善,以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事前预防措施的完善
  (1)完善公司章程的约定
  在认缴制下,对股东来说,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详尽地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法律的进一步修改,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规定。而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联系,有限公司的股东被认为更应当通过章程的规定保护自己。公司章程中不仅要规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应主要规定法律未规定但是关乎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的条款,以预防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关于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以及对控股股东的义务加以详细规定。同时,公司章程中应当详细规定公司每位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出资期限、出资形式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的责任承担等关乎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2)规定股东之间的忠诚义务
  根据德国判例法,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拥有广泛的诚信义务。原因在于:第一,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有很强的合作和人身信任关系。第二,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故而更有可能滥用这种影响。股东的忠诚义务所针对的不仅是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针对其他的股东。不仅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也负有忠诚义务。我国公司法中只是规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何种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此过于简单与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制约大股东、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很有必要明确股东之间互负忠诚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忠诚义务,允许其他股东对其提起诉讼。至于忠诚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是以具体情况而定的,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所应承担的忠诚义务是不同的。一方面,在占支配地位的股东根据其所拥有的多数票数进行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少数股东也不能没有充分的理由,就阻拦由多数票数所作出的决定。
  (3)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在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中,我国公司法并无对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基于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控股股东拥有控制地位的考量,控股股东除负有法律义务外,还应承担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而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制度设计便是对此种诚信义务的落实,使得此种道德义务可以成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则。   因为控股股东在选举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处分少数股东利益、处置公司资产等方面具有的决定权,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大多数是按照控股股东的意愿行事,并成为控股股东转移公司利益的工具。在认缴制下,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很有必要。作为一种事先预防措施,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避免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为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
  2.事后救济措施的完善
  德国法律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事后救济方式,比如解散公司、退出公司和驱逐大股东。其中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过于极端,且对股东而言,并非是最好的救济方式;而股东退出权和驱逐权是由德国判例法发展起来的保护股东权益的两种救济方式,并且不能通过章程进行限制或排除,值得我国对其中的一些规定进行借鉴。退出权是指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要求退出公司,并有权就其持有的股份获得市场价格的赔偿。行使退出权的重大事由有三种:第一种与退出股东的个人情况相关,如财务情况或健康情况恶化;第二种与其他股东的行为有关,如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第三种涉及某些特殊情况如“公司改变经营目的”。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大股东也有被驱逐的可能,并且在德国公司中大股东被小股东驱逐出公司的案例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由于法院在评估价格是趋于保守,被驱逐的股东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补偿”,所以这种被驱逐出公司的风险对大股东而言,是一种强大的威慑。因为行使行使驱逐权的重大事由包含“股东的不当行为”,所以在股东有不当行为时,其他股东可以对其行使驱逐权,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利益。不过因为驱逐权的行使违背被驱逐股东的意志,故行使驱逐权的重大事由必须与被驱逐股东有关。
  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活跃的股权市场,且法律对股份的转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所以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退出权的保护。我国公司法虽有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权行使的规定,却因规定事项少而简单、容易规避,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为此,完善我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德国的做法,我国可以在股东退出制度上增加一种情况,即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时,小股东可以行使退出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不仅如此,在对股东的事后救济上,还可以引进德国法规定的股东驱逐权制度。为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如果法律对表决权回避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那么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驱逐有不当行为的股东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很有必要的,且是可行的。
  五、结语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有对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有限公司。在认缴制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从而在自己不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它股东的出资来经营公司,并且在此过程中往往会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此次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关于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却并未增加,仍然停留在2005年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上。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是很有必要的。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许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详细地约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但是随着日后情势变更,仅仅细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不够的。因此,在事前措施中增加对利害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在事后措施中增加股东退出权的行使事由和股东驱逐权的运用也是不错的选择。当然,对这个问题的探讨也并不止于此,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以进一步完善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我国有限公司的治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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