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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创建

  一、前言
  当前,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关注点已经从解决温饱转移到了提高生活质量的层面上,因此,企业生产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关系人们日常生活的焦点,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的任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企业生产安全问题每每见诸报端,在消减人们对企业生产安全的信心的同时也产生了极为消极的社会影响。解决企业生产安全问题刻不容缓,其关键是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生产安全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企业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从源头上解决企业生产安全隐患,保证企业生产安全。
  造成我国当前日益突出的企业生产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是对企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我国企业生产生产的现实矛盾决定的。一方面,企业生产生产容易操作,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私人小厂都能生产,而后者又在不同地区有着不同体现,甚至在某些地方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难以取缔,同时其生产质量安全又缺乏必要的检疫手段,加剧了企业生产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显著,因此企业生产产品的生产、消费也存在城乡差异、地区差异,难以采用统一标准进行“一刀切”。
  二、我国当前企业生产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生产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企业生产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企业生产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标准化法》等,以此为主体,形成了以地方法规和制度为保障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时间内发挥了保障企业生产安全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企业生产安全问题日趋复杂,逐渐出现了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中执法依据不充分、执法主体不明确等问题,给我国的企业生产安全问题带来了消极影响。2009年6月1日,我国颁行了新的《企业生产安全法》,提高了企业生产安全问题解决的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与现行法律体系及行政法规的配套问题。
  (二)质量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企业生产安全标准是根据我国国情自主制定的,但是多年来常受诟病的正是这一标准体系与国际通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存在较大差距,给我国在解决企业生产安全问题时的标准依据带来一定混乱。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总体水平相较于国际间同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标准偏低,许多产品中重金属含量标准高于国际标准,比如在对液体乳的铅含量标准中,国际标准为不超过0.02mg /L,而我国标准则超出十倍,不超过0.2mg /L。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生产安全标准体系存在内部矛盾性,很多企业生产标准存在交叉甚至矛盾的现象。
  (三)从业人员企业生产安全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广大的企业生产企业从业者中,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及乡村地区的企业生产生产个体小厂的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我国企业生产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于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法律很少关心。这种法律意识的淡薄体现在生产中就往往出现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安全生产和企业生产安全,甚至偷工减脸、以次充好,让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生产流入市场而置若罔闻。体现在消费者身上也就往往出现购买企业生产商品时只求价廉而不重物美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有些消费者身上甚至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加剧了我国企业生产安全问题的隐患。
  三、创建并完善我国企业生产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建设
  创建并完善我国企业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法律体系首先就需要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完善入手,针对我国现行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通过加强相关制度建设,提高现行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的执法依据。
  首先,完善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体系建设需要强化企业生产质量安全市场的准入制度,对于不符合企业生产质量标准的企业依法不予准入,强化企业生产出厂安全检验,对于所有企业生产产品的出厂都必须经过国家标准的强制检验,并在合格商品上加贴QS(Quantity Safety,即质量安全)标志,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企业生产进入市场。
  其次,探索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安全承诺与追责制度。在企业生产保证质量安全出厂进入流通市场后要在销售环节中针对每一个环节的责任者制定可以相互追查的制度,让企业生产销售的每一环节均做到有人负责、有据可查。对于有安全隐患的企业生产由销售者与生产者及时沟通,由生产者及时召回。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企业生产安全事件实行企业生产生产、销售环节所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倒查机制,严肃处理失职人员及相关主管部门。
  再次,推进企业生产安全公共实验室建设。针对我国日趋多样化的企业生产安全现状,应该由工商部门、质监部门等相关部门尽快联合建立公正、权威的公共企业生产安全实验室,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提供严格的科学依据。根据公共实验室的监测逐步建立企业生产安全的预警机制,将企业生产安全问题消弭于未然。
  (二)加强对企业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企业生产安全法律中对于企业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与企业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足,仅以“违法收入所得”为依据进行罚款显然不能给违法企业以沉重打击,甚至个别企业生产企业还会因为惩处力度不足而知法犯法。另外,即使对于“违法收入所得”的界定,相关执法部门也存在着难以认定的问题。对于一些生产成本较低、产品价格较低的地下熟企业生产、豆制品加工点很难起到惩戒的作用,而这些地下企业生产加工窝点在我国广大地区都有着较大范围的分布,惩处力度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违法生产企业的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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