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版
搜索导航
论文网 > 工商管理论文 > 企业研究论文

论企业合同相对性的立法突破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只对订立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此权利,当然也不承担义务与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无关。本文试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企业来探讨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的。
  一、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向对方约定,由对方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其他立法中却有规定。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中清晰地表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且保险人的资格是企业法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条规定使保险之债的效力范围涉及到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看,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法律效力。当然这种效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能是权利,绝对不能含有任何义务条款,否则不能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第三人虽非债的当事人,但可依此约定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这使合同的效力直接对第三人发生作用,使第三人拥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对外交流的扩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备了降低交易成本以及减少交易次数等优点,为多数企业所青睐。
  二、合同的保全制度
  设立合同保全制度目的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两种合同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从立法的角度为解决企业之间三角债、连还债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十万元,甲企业同时对丙企业享有8万元的到期债权,但甲既不履行其对乙企业的债务,又不主张其对丙的债权,并且因此损害了乙的债权,使乙有不能实现债权之危险,则债权人乙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对第三人丙的8万元债权,甲享有的这一权利就称为代位权。在这一案例中,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是合同的当事人,丙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企业无权向丙企业主张债权。但是由于甲企业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乙企业可以向丙企业行使债权。这也体现了从立法角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撤销权制度,有效解决企业之间赖账不还的问题。
  如果说代位权制度的确立是以债务的消极不作为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那么撤销权制度则是以债务人的积极作为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的根据。这两种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及于合同本身之外的第三人。
  三、买卖不击破租赁制度的具体适用
  买卖不击破租赁制度从立法的角度看,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是我国立法首次确定买卖不击破租赁制度,其针对的租赁物主要是私有房屋这一不动产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从这一条的规定看,把出租人的行为扩大到抵押。《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对这一制度有所发展,租赁物的范围扩大,并不只针对不动产。实际上是赋予租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实上,所有权变动还可以因赠与、继承、遗赠、公司投资、抵押以及互易等原因产生。所有权变动不能击破租赁,是指先有租赁,后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况。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归属第三人(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被抵押人等)时,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人。例如,甲企业与乙乙企业于2012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企业承租甲企业三层办公楼,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2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月份缴纳当年租金。2014年甲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甲企业名下办公楼被依法拍卖,丙企业通过竞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丙企业要求与乙企业解除租赁合同,但乙企业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抗辩,拒绝解除租赁合同,人民法院获法院支持。承租人乙企业与新的所有人丙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新所有人丙企业却要受到原所有人甲企业与承租人乙企业之间合同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于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四、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门可以看出:第三人只是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能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三人再此承担的并非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而是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的这条规定,最大限度地的维护了发包人的合法利益。
  五、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该区段的承运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与托运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发生了损失的前提下,他要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承担责任。立法上的这条规定,切实维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合同相对性的立法突破实际上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范围,涉及包括缔约当事企业在内的社会利益。由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展到合同立法的突破,体现了法律从保护企业合同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变。

相关论文

相对性立法相对突破合同企业
企业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创新途径探讨
制造企业的成本控制和管理措施研究
大数据背景下日化企业市场营销创新策
国有企业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绩效管理优
浅谈大数据时代房地产企业新型营销路
企业财务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试论企业文化与企业战略的协同管理策
试论战略成本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
数字媒体时代辽宁老字号企业品牌运营
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的提升途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