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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探讨

  一、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维护
  经济法具有自己的独立调整对象,法学界权威认为,经济法所调控、管理和干预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一旦这个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下所属的团体或者个人的经济行为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抑或违背了经济法中的条款,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或者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经济法制度中充分彰显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维护。鉴于此,构建经济法责任制度也是经济法极其重视的关键点。
  其一,经济法综合运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约束个人或者团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并对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情形提供矫正机制。
  其二,其中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不仅具备传统的法律责任制度,还构建了一些新的责任形态,旨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比如与广大消费者息息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打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针对故意加害人施以惩罚,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加害人所赔偿的数额要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强调惩罚加害人,以达到惩罚并抑制类似违法行为的效果,矫正社会经济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又如《食品安全法》中所确立的食品召回制度,旨在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所造成的危害,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这两个例子中的制度都很难归于传统法律责任范畴内,但却鲜明体现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属于一种新的责任形态。
  二、社会利益融入经济法的权益结构中
  权益结构,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各类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组合与分配。经济法的权益结构主要包含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职责。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故此,经济法将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上,确保能够正确、有序构建健康的经济关系,便于构建国本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秩序以及经济环境。由于经济法承担着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制度框架和法律手段以便于矫正市场经济行为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则其权益结构的安排必将纳入社会整体利益。
  其一,为了迎合国家宏观调控,克服市场失灵,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对国家相关机关以及授权单位的经济职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经济职权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法律的转化而形成的权利。经济职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设定与行使目的,主要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市场监管权。经济职权同时也时经济职责,国家机关以及授权单位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
  其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始终以社会利益为基点,处理、协调社会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对社会整体利益负责。经济法会将一些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转化为权利。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中所规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确立的消费者权利、《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拥有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权等等,这些权利演化自私权但却超越私权直接以实现其他公共政策或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权利形态而存在,始终承载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职责。
  其三,经济法中有许多关于市场主体义务的规定,倾斜性维护了公共利益。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益结构安排,单方面强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张扬消费者拥有的权利,使得双方权利义务配置明显呈现不对等性,反映了对保护消费者这一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化,体现了对“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的维护,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社会利益纳入经济法法律条款
  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经济法始终坚持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推动社会整体经济持续、稳健发展为目的。将社会利益纳入经济法律条款,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直接体现。比如,在《政府采购法》与《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中,明确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等语句。此外,在经济法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并未明确使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等较为明显的词语,但从相关表述中不难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蕴。比如《农业法》中第一条的一些表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节约能源法》第一条中“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等,均体现出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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