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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探析

内容提要: 我国证券市场在短短1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对我国的改革实践提出了许多课题,引发了诸多思考。其中,对上市公司红股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就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在我国的股票市场上,送红股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大量的送配股行为甚至成为我国股票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文在简要回顾有关红股税收规定的基础上,从企业所有权的角度讨论了红股的经济实质,指出红股并没有使股东的收入增加;股票的波动更多地反映了市场对于该上市公司盈利前景的不同预期,而发放红股导致的市场波动并非是由于收入效应的影响;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发放红股有利于资金缺乏的上市公司充实资本金。   一、有关部门对红股征税的规定和解释
  我国对于红股的认识是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实践而发展起来的。随着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中国资本市场以崭新的面貌进入了历史舞台。由于股市规模的扩大,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一种独特的股利发放方式——送红股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在1992年,有90%以上的上市公司以这种形式发放了股利,1993年采取这种形式发放股利的公司也达到了80%以上。这种情况为税收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1994年1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中虽然指出了股息、红利属于个人所得,但是没有详细指出红股应如何处理。
  不久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在1994年3月31日颁发的《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 089号)中明确指出,“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确定了这样一种基调:红股是一种红利收入,是应税所得。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沿着这个思路,推论出“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根据同样的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税函〈1998〉第333号)的通知中,认为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不难看出,在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红股是应税所得。而在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的一系列解释性文件中,才将红股列为股息红利的一种,作为应税所得列入征税范围。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的税务实践中对红股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但是有必要对红股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个问题加以澄清。
  二、送红股后股东得到了什么
  根据现代企业理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工人及经理层与企业签订劳务契约,获取劳务报酬;债权人和股东共同拥有企业的财产,债权人根据债务契约享有取回本金和得到利息收入的权利,也可以转让债权;股东享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可以得到股息、红利,也可以转让股权。由此可知,股票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得到回报有两种方式:(1)获取投资收益(股息、红利);(2)转让所有权而获得资本利得。那么,发放红股后股东得到了什么呢?
  不考虑目前实际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假设有一个企业A总资产为10亿元,负债4亿元,那么股东权益就是6亿元。假设原有的股票数是1亿股(面值1元),按1∶1的比例送红股后,股东持有的股票就变为2亿股。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权益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我们看到的变化是:股票数从一亿股变成了两亿股,而留存收益减少了1亿元。但是与发放现金股利相比,这减少的1亿元并没有流出企业,只是在会计账簿中将资金从留存收益项转到股本项,股东权益的总和并没有变化。送红股后股东权益的价值仍是6亿元。可见,上市公司发放红股时,股东既没有得到现金收入,也没有得到额外的剩余索取权。
  显然,在理论上股东并没有从红股中得到任何好处。但是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方资本市场上,伴随着上市公司宣布送红股,股票的市场价值往往会上升,那么这种股价的上升是否代表了股东收入的增加呢?
  三、为何送红股会导致企业市值上升
  送红股并不是我国资本市场所特有的现象,早在18世纪股份公司刚刚出现的时候,就有了红股这种分配形式。西方学者对红股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宣布送红股往往导致股票市值的上涨,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许正是基于这一点,我国的有关部门才将红股也看作是红利的一种。
  由于红股并没有导致现金流出企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毫无影响,所以红股所导致的市场正向反应引起了学者们的很大兴趣。为此西方学者对于美国的上市公司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上市公司的经理们认为通过送红股会使股票价格降低,一方面,从股票市场微观结构角度看,这会使股票达到最佳交易价格范围、提高股票的流动性,从而提高股票的价值;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通过这种方式降低股票价格,还会向市场上的投资者传递今后股票价格会上涨的信息,也就是说送红股是上市公司向市场传递公司良好业绩前景的一种方式。综上所述,在相对高效的美国资本市场,红股并没有被当作是对投资者的利润分配,而是一种降低股价的手段,而市场上的投资者看到公司的行为后,对公司的前景产生乐观的预期,从而导致股票上涨。不可否认,股价上涨代表了股东财富的增加,但是我们要区分财富增加的原因:并不是送红股行为本身增加了股东的财富,而是市场对这种行为的理解所导致的乐观预期增加了股东的财富,股东对于该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我们认为红股的发放增加了股东的财富因而应该收税的话,那么就会导致“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盈利前景的乐观预期作为应税所得”这个荒谬的逻辑结论。当然,如果股价上涨时股东卖出了股票,转让了所有权并实现了收入,税务机关就应该征税,但这时征收的应是资本利得税,而不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四、美国对于红股的税收制度安排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发育阶段,对于这个新兴资本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或许应该借鉴一下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经验。
  根据会计准则,美国的上市公司对于红股的会计账务处理分为大红股(large stock dividend)( 股票数增加大于或等于25%)和小红股(small stock dividend)(股票数增加小于25%)两种方式。大红股的处理方法是:按账面值,从留存收益转入股本;小红股的处理方法是:按市场价值,从留存收益转入股本。
  对于红股是否应作为应税所得,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的一个判例中①就已经指出,红股实际上并没有从公司中拿走任何财产,没有增加股东的利益,不应被认为是收入,从而认定红股并非应税所得。在1920年的一个判例中②,美国最高法院也指出,红股不构成总收入。1998年版的美国联邦税制认为③,“红股并没有导致收入的实现。股东的权益并没有发生变化,这种行为只是将所有权分的更细些。”然而“如果红股带有现金股利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将这种股票兑换成现金),“则应将红股视为等额的现金收入。”④
  可以看出,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立法将股东是否实现了收入作为判断是否征税的标准。这种处理方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公司的经济实质上都比较说得通,值得我们借鉴
  五、我国制度背景下红股的特殊作用
  众所周知,我国上市公司的规模远远小于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规模,如何迅速进行企业的规模扩张,形成规模经济,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迎接“入世”挑战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建立的,不仅规模小,而且资本金严重不足,制约了企业的快速发展。为促进企业的资本积累,1994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做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第六章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在这种特定的制度背景下,红股又有其特殊的意义。根据有关规定,在发放红股时,这部分利润要作为追加的股本记录在股本金中,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注册资本。显然,注册资本的增大将要求企业提取更多的法定公积金(直至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A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送红股之前,公司累计提取5000万元的法定公积金后就可不再提取这项公积金,而在按1∶1的比例派送红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上升至2亿元,至少要累计提取1亿元的法定公积金才能停止这项公积金的提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总的股东权益并没有变化,但是公司有可能提取更多的法定公积金,将更多的利润留存在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简要结论及政策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理论上红股并没有给股东带来直接收入,不应作为应税所得。上市公司发放红股所导致的股东财富增加,来源于市场对上市公司前景的看好,并非是因为发放了与现金红利等价的红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股票转让收入征收资本利得税,来控制由于股票波动而导致的财富转移。通过对与红股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为,发放红股有利于我国企业的资本积累,能够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总体布局相适应的。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取消对于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税法是以其强制性、无偿性为特征的,但是在税目的设置上,还要考虑企业行为的经济实质和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的需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和减轻企业社会负担”和“加快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等战略目标都需要企业有充足的资本金做保障。确定恰当的红股税收政策无疑会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总目标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建议有关部门对红股的性质加以澄清,这个问题模糊不清,甚至连有些知名学者都认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也是应税所得⑤。显然,按照经济实质和市场规律设置税目,有利于企业和广大群众加深理解并自觉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
  ①Towne v.Eisner,245 US 418 (1918),“A stock dividend really takes  nothing from the property of the corporation, and adds nothing to the  interest of the shareholders.Its property is not diminished and their  interests are not increased . . .”
  ②Eisner v.Macomber,252 U.S.189(1920)—Held that a stock dividend  did not constitute gross income.
  ③美国联邦税制(1998年版)Concepts in Federal Taxation(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
  ④美国联邦税法第305款。
  ⑤2001年11月17日《南方都市报》以《质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为题报道“何祚庥院士质疑个人所得税法”,何院士认为“更奇怪的是对‘所得’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1997]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意味着个人完全可以自由支配,但又认可‘不作为个人所得’,实在令人费解。”何院士的这个疑问是有代表性的,说明相当一部分人并没有理解个人应税所得的概念,也说明了从企业财务行为的经济实质设置税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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