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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6)03-0048-04
  一、我国企业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概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侵权一般是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公私财物以及公共安全,通常表现为现实或潜在的影响与危害。因此,当企业因自身行为对环境造成污染时,便有足够的理由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1]。企业在取得法人资格时,即拥有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责任,因此,其有义务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在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毋庸置疑,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但是,当企业法人资格注销之后,一旦发生由于企业先前的行为产生环境侵权的问题,目前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法人注销后,不存在法律意义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由相应的社会化救济方式进行赔偿或补偿。一些学者和专家倡导建立环境责任基金、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这无疑存在一个责任的公平、合理承担问题,企业注销后,企业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流向到公益的基金上,很显然,这与“污染者负担”的环境责任原则不一致。企业对于自身行为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不仅应当赔偿受害者所受到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还要以合理的方式治理环境污染。
  企业的环境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当环境损害发生,企业的个体化救济无法妥善解决环境纠纷时,便相继启动社会化救济,这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企业注销后,其环境责任是否延续,要根据目前对法人资格的规定,主体资格消灭,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复存在。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集中表现为排污行为,直接影响土壤、水、大气等,间接对公民以及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尽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成因复杂性,但企业是行为实施者,在企业注销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以个体化救济为主,强调的是落实企业的责任,包括企业注销后一定时期内的责任。
  二、企业注销后环境侵权的理论发展与其不足
  (一)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建构中的时限难以确定
  在美国,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的公司实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比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三年。在这三年中,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三年期满之后,该州的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公司实体的存在时限[2]。
  如果采取类似的做法来弥补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解决较短时期内企业的环境侵权问题,企业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缓慢性。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结果也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3]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通过保留或者延长公司实体的存在时限,面对较长时期后暴露或者突发的环境侵权问题,持续较长的时限或者不断地延长时限,不仅不利于保护注销企业后的股东的利益,增加了被动性,还会对被侵权的利益主体造成索赔的难度,毕竟当企业被注销后证据材料的收集等有一定的困难。在效率和维护合法利益的方面,笔者认为采取实体存续的做法有一定的不足。
  (二)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缺少可行性的参考标准
  1.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则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4]。在环境问题上建立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可以缓解企业注销后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环境保险基金的制度类似于社会保险制度,在制度的构思上也效仿社会保险,是对将来的一定风险的防范,众多的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被侵权人的赔偿问题,在一般情况之下,潜伏性或者周期性较长的环境问题,所影响范围内的居民和生态环境的赔偿数额也是较大。
  笔者认为,环境保险基金的设立目的是防范风险,但是无法达到相应的控制风险的标准,特别是在一种制度的衔接上。例如:保险金的提取比例的参照标准,我们目前有一种制度的设想,比例过大,容易造成责任的不合理分担,增加企业的资金流动,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比例过小,显而易见,不能有效地缓解和解决环境侵权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环境责任保险缺少合理的参考标准。
  2. 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由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一般需要筹集环境保护所需的巨额资金,很多国家各自建立了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例如美国于1980年依据《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设立了“联邦紧急授权和工业维护基金”,承担赔偿有害物质溢流或其他污染物排放的费用。依据《环境管理法》(1990年)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会”,对空气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部分赔偿。从各国的实践看,环境责任基金制度能筹集大量的环境保护资金并对控制污染产生显著影响。[5]
  假设同时创设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是否存在制度重叠的可能性。环境责任保险是针对企业注销后发生环境侵权风险的解决机制,而环境责任基金也是预防在企业注销后未来某个时期发生环境问题的应对办法。两者对比可以得出,在相应基金的提取上存在相似处,都是对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的费用。   (三)环境质量评估报告的参考价值
  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一种参考,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基金,专门针对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侵权的赔偿,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生环境侵权的情况,可以计入环境基金。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这种环境影响有其隐蔽性和不可预测性,我们不能够在现有制度保障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完全排除显示环境危害和潜在危险。所以应该有一种后续的补偿机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所造成的赔偿。正因为企业是环境影响的生产者,在“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下,在企业法人注销后,我们已经无法再去追究企业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有必要在企业注销前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提取企业环境侵权比例的标准应该是企业的终期影响评价,通过这样的评价,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为一种客观的衡量标准进行资金的提供,从而形成一种专门的基金,专门针对环境侵权问题的赔偿。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两种方式来提取企业环境侵权赔偿的基金。一是在每年的企业利润中提供一定的比例,如同企业的法定公积金的方式。但是控制的比例也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比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环境行政部门的监测数据,以此作为提取基金的衡量标准。二是通过终期的环境影响报告对企业整个存续期间的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一次性总结。
  结语
  随着环境问题不断受到全方位的关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环境的循序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更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重视经济发展之时,更要重视环境,做到环境和经济同步发展。众多对环境有影响的企业在经济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所以环境法律更要合理地引导和监督。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健全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环境质量评估报告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补充,完善了企业注销后的环境保护机制,实现了对环境监督的延续。在强调环境保护基金制度设立的背景下,环境评估报告有着提取环境保护基金的有效参考价值,环境质量评估报告是一种有效追究环境责任的方式,只有不断完善制度和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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