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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几个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进一步的明确完善。
  一、行为主体的确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姊妹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姊公司或者妹公司的面纱,责令姊妹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尚无法律对此加以规定。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但同时需要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傀儡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也需要对股东做必要的限定。
  二、损害对象的界定
  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保护必须通过公司法来完成,这项工作也可以全部留给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去完成,或由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法来完成,而公司法中设置债权人保护规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面临着由公司形式派生出来的独特风险――股东天生有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倾向。
  三、主观恶意的判定
  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即主观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
  综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该制度规则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特点。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终归是利益衡量的体现。笔者认为,从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的角度考虑,宜采用客观标准,即只要存在法定情形,或特定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使公司的事业成为股东个人事业的运营,或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行为等,据此就应当否认股东享有因法人人格而产生的有限责任。
  四、 “严重损害”标准的确定
  “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只有股东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才构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之所以要求否认公司人格,其本意就在于要求被否认人格的公司己无清偿能力,如不揭开公司面纱,让有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债权即无法实现。反之,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股东仍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的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和其他与公司制度相伴而来的惠泽:在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场合,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的损失,则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对于外部关系人
  来一说,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某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只有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方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人予以必要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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